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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汪开俊与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940号原告:汪开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宋公路路口。诉讼代表人: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开俊与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开俊、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发、陈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82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5400元;4.被告支付2017年5-6月下班忘记打卡的工资4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2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58同城网站求职电焊工,被告人事经理致电原告,双方就工资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上班,被告在一个月届满后未与原告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公司裁员并以需要电焊工证为由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此后被迫辞职,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才于2017年7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7年5-6月工资,故除了诉请部分,双方已结清工资。原告在2017年10月10日本院与其谈话时补充陈述:在2017年“五一小长假”期间,原告在4月29日、4月30日上班,5月1日放假。被告每月给员工放假一天,一般安排在每月1日,有时若因工作需要未放假,则调休到其他日期,确认公司考勤打卡规定和打卡时间的补充说明分别在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开始执行。原告未在起诉时诉请要求仲裁裁决认定其应受偿的5月1日工资180元,若法院认定第四项诉请金额不合理,则请求至少能够受偿上述180元。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不存在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2.原告在应聘时隐瞒未取得电焊工证的情况,存在过错,其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被告已制定考勤规定并张贴在公司车间显眼位置提醒员工,原告在2017年5-6月份缺勤严重,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亦未履行义务,被告根据原告实际考勤情况确定工资,仅扣发2017年5月23日半天工资,合理合法,故被告不应支付1170元。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本院与其谈话时补充陈述:每月给员工放假4天,一般为每周星期日单休,员工亦可灵活调休,每月1日为带薪休假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1.被告提供了《电焊工用工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仅约定上下班规定和工资标准,并非劳动合同,且原告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被辞退条件;2.被告提供了《离职申请单》,原告认为其并非自愿辞职,而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电焊工证并强迫其辞职;3.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4-6月份的原告个人考勤报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公司考勤规定及说明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考勤规定及标准,仅从其他员工处获知,被告未每日公布打卡情况,即使原告知道后也无法在三日内向被告补办打卡手续;4.本院依职权调取向生昌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招聘时并未要求必须持有电焊工证,且向生昌系被告经理,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电焊工用工协议》已明确约定用工关系双方情况、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出离职申请,并在《离职申请单》的离职理由中写明“向经理要电焊证,我没有,所以公司求辞职”,后于同年6月30日离职,从上述离职理由的文义理解来看,结合原告的离职时间,因原告未取得电焊工证,被告亦确认在用工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必须提供电焊工证的事实,可见用人单位先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较为符合情理,“求辞职”应理解为并非原告单方要求辞职,而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从原告在2017年4-6月的考勤记录来看,结合被告从2017年5月16日中午开始执行考勤打卡规定(员工漏打卡但未有证明与请假单,一律按旷工处理)及2017年4-6月工资发放情况,5月出勤天数19天(5月9日缺勤半天,5月23日上午下班未打卡计缺勤0.5天),6月出勤天数24.5天(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均有未打卡情况),原告的工资收入与实际出勤天数相符,被告已将相关考勤规定张贴在员工打卡处,且原告亦确认从工友处知悉补打卡规定,足以认定原告知晓被告考勤规定,原告因未打卡且未办理补打卡手续而被计入缺勤的天数,符合被告考勤规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向生昌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招聘原告当日的情形,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汪开俊于2017年3月28日进入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于同年3月27日签订《电焊工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按天计算,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工作天数由被告负责登记打卡,若原告迟到早退则按标准扣除工资。同年6月1日,原告以“由于我进公司时说不要电焊证,随之后来向经理要电焊证,我没有,所以公司求辞职”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于同年6月30日离职。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30日、5月29日领取3月工资720元、4月工资5220元。被告于同年7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5-6月工资7900元。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资已结清。原告于2017年5月因工伤停工留薪7天,应计工资1260元。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元、因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20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260元、5-6月忘记下班打卡的工资450元。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补发原告5月1日扣发的工资1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破产和解案,同年1月2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焊工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特征,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2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未取得工作岗位需要的电焊工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在2017年3月仅上班4天,故以同年4-6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96.67元[(5220元+7900元+1260元)÷3÷2],对原告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补打卡手续,其由此被计入缺勤天数而被扣发的工资符合被告考勤规定,但被告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其应补发原告5月1日扣发的工资180元,原告要求补发其他被扣发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开俊经济补偿金2396.67元;二、被告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开俊应补发工资180元;三、驳回原告汪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温州宇通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