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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霞,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134号申请人李海霞,女,汉族。被执行人唐宝,男,汉族。本院做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后,现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除���程款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