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修平诉尹平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平,尹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687号原告:周修平��男,住永仁县。被告:尹平,男,住永仁县。原告周修平与被告尹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协商建盖养猪大棚,双方协商复合瓦大棚每平方米96元,未签订合同。大棚于2016年3月27日开工,4月23日完工,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55668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施工中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135668元。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付清余款135668元。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66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建盖养猪大棚,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养猪场建盖大棚工程欠条》一份,认定工程总款为1556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工程款10000元,实欠款135668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余款。被���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1356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属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修平工程欠款135668元(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念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