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小明、垒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明,垒旺公司,淦垒,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垒旺公司,住所地:永修县。法定代表人:淦垒。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淦垒,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涂斌,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淦垒妻子。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明、上诉人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旺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5日受理本案后,由段亦枫、王慧军、魏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雷仁星,上诉人垒旺公司及原审被告淦垒、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借款利率的判决,并改判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用分别承担的判决,并改判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淦垒提供的借条对三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均有明确约定,针对22000000元借款总额进一步明确约定“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归还的19980000元借款包含在22000000元总额之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诉人起诉标的32478400元,判决认定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欠款本息为35248960元,超过起诉金额,法院要求王小明承担诉讼费用20000元不当。垒旺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即其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与垒旺公司一致。垒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垒旺公司无需支付利息1090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淦垒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晚于王小明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应以淦垒提供的借条为准。根据淦垒提供的借条显示,王小明与淦垒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10900000元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在计息本金计算上也存在严重错误,淦垒曾13次还款,每次还款都应扣减相应的利息和本金,计息基数都必须进行相应调整,不能一直按借款金额全款计算利息。王小明在香港提出诉讼并判决后,一审法院还受理,这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处理。王小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淦垒与答辩人间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事实。无论是落款为2016年7月1日还是2016年7月2日的借条,都明确答辩人分三次转给淦垒的借款,均应按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答辩人认为,2016年7月2日的借条构成合同的变更是错误的。从2016年7月2日借条本身的文字意思来看,借条上并无任何变更7月1日借条内容的意思。7月2日的借条并非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意,只是一份证明文件。原审被告意见与垒旺公司一致。王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淦垒、涂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万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249.84万元);2.判令垒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淦垒、涂斌、垒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小明与淦垒是朋友,各自在永修县经营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至2014年期间淦垒向王小明多次借款,合计2200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7月l日,经双方核算,淦垒向王小明归还小部分借款本息,就上述2200万元借款,淦垒向王小明出具借条一份,垒旺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的履行。截止2016年7月1日,淦垒尚欠王小明本金1998万元,借款利息1090万元。淦垒与涂斌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垒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王小明累催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淦垒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王小明借款。其中:2013年10月21日,王小明将400万元汇入6228460938001287676账户(户名周松柏);2014年1月16日,王小明将1100万元汇入6228490930010567317账户(户名淦垒);2014年2月14日,王小明分两笔向727250100100069408账户(户名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淦垒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汇入7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200万元。2016年7月1日,淦垒向王小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1.对上述合计22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予以了确认,各笔借款自实际发生之日起,均按月息2%计息。2.截止2016年7月l日,扣除淦垒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淦垒尚欠王小明借款本金1998万元,仍按月息2%计息。3.本借条生效之日起之前所有借据均无效。淦垒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垒旺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7年5月25日,王小明在被告提交的另一标注出具时期为2016年7月2日的借条上签字“情况属实王小明2017年5月25日”,该借条与王小明提供的借条除删减了“该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外,其余与王小明提供的借条内容相同。另查明,淦垒与涂斌2003年10月27日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6年7月1日,淦垒尚欠王小明1998万元本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双方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对此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案件属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至于所涉借贷纠纷于2017年2月20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向淦垒、涂斌发出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等司法文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审理的问题。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处于不同的法域,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精神,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管辖权的涉港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虽然香港法院就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向淦垒、涂斌发出传讯令状等司法文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法院已就本案作出判决并获国内法院认可和执行,依照司法独立原则,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该案。二、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是否清偿。淦垒认为,依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借条,淦垒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只欠原告本金1998万元,利息已经结清。但通过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资金往来记录来看,在此期间王小明共向淦垒支付款项共计3498万元(含2200万元借款本金),淦垒共向王小明支付1714万元,扣除经双方确认的在此期间双方的其它资金往来1298万元(3498-2200=1298万元),实际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淦垒共向王小明支付部分本息416万元(1714-1298=416万元)。而经一审法院核算案件所涉的220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淦垒应向王小明支付13252667元利息(具体详见附表),淦垒需偿还的利息与其实际支付的本息(416万元)明显不符,淦垒主张其已清偿2016年7月1日之前本案所涉2200万元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故对淦垒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借条所述“淦垒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出具本借条之日,淦垒尚欠王小明借款本金1998万元”仅是对之前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对之前利息是否清偿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通过核算:截止2016年7月1日,淦垒归还本息416万元,结合2016年7月1日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尚欠本金1988元,2016年7月1日之前,被告归还本金应为202万元(2200-1998=202万元),归还利息应为214万元(416-202=214万元),被告需另向王小明支付利息11112667元(13252667-2140000=11112667元)。现王小明要求淦垒清偿2016年7月1日之前利息1090万元,低于法院核算数额,应予以支持。三、案件所涉1998万元本金是否约定了利息。王小明认为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息,并提供2016年7月1日,淦垒向王小明出具借条,该借条记有“该壹仟玫佰玫拾捌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佐证其主张。淦垒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提供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2日的,经王小明签有“情况属实王小明2017年5月25日”字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删减了“该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的表述其余与王小明提供的借条内容相同),用以佐证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条当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及对方持有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先后两份借条真实性的认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条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如王小明主张对方存在恶意欺诈等情形,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王小明并未对淦垒存在恶意欺诈等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6年7月2日借条与2016年7月1日借条当中关于借款利息内容的删减应视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淦垒提供的2016年7月2日借条,王小明实际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故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仍应按照双方确认的2016年7月1日借条约定的计息本金1998万元,月利息2%支付利息,被告共计需支付利息4368960元(19980000×328天×0.02/30=4368960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应视作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王小明起诉淦垒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淦垒应按年利率6%(计息本金1998万元)向王小明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四、涂斌、垒旺公司是否应当对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借条,垒旺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王小明与淦垒、垒旺公司三方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王小明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垒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小明要求垒旺公司对案件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淦垒、涂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淦垒、涂斌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事由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小明要求淦垒、涂斌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淦垒、涂斌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生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淦垒、涂斌夫妻未能分享本案所涉债务所带来的经营收益和利益,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淦垒、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00000元;二、淦垒、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小明借款利息人民币4368960元(计息本金19980000元,月利息2%,计息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及以本金1998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垒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垒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淦垒、涂斌进行追偿;四、驳回王小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92元,由淦垒、涂斌、垒旺公司承担189192元;由王小明承担2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垒旺公司提供一份张达成叶祺智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注册处《土地登记册》,证明王小明以欺诈方法在香港法院起诉并获得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若该判决获得认可,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王小明质证称,对法律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1、在答辩时已提出垒旺公司不具备提交该份证据以主张管辖权,其主体身份不适合。2、在上诉状中未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上诉。3、该份证据提交已超过法庭举证期限。4、根据证明书中王小明向香港法院提出陈诉书和本案立案时间,香港法院受理时间发生在江西法院受理时间之后。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合同签订、履行均处于江西地区,江西法院依法取得受理权。6、2017年10月3日香港法院的判决文书并不具有法律效率,相关程序被搁置,并不存在判决冲突问题。7、鉴于垒旺公司当庭提交原件,无法从实质上判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我方保留对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权利。8、因为《土地登记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张达成叶祺智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系原件,且有公证文书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土地登记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张达成叶祺智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可以认定:2017年2月20日,王小明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淦垒(第一被告人)、涂斌(第二被告人),请求判令淦垒、涂斌偿还欠款1998万元及利息1396.36万元。2017年7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就王小明诉第一被告人淦垒颁发《最终判决》。2017年10月3日,香港高等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同意申请》下达《命令》,搁置2017年7月19日颁发的《最终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二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淦垒、涂斌、垒旺公司是否应偿还王小明借款利息以及应当偿还多少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垒旺公司称,王小明已在香港就相同事由起诉淦垒、涂斌,且香港法院已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受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为2016年11月2日,王小明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在王小明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之前,不存在在香港高等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再受理本案的问题。至于香港高等法院受案并判决后,一、二审法院能否继续审理本案的问题。因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且香港高等法院的相关判决已被搁置,内地法院未受理当事人认可或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该判决亦未获得内地法院认可或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或作出判决,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垒旺公司主张淦垒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晚于王小明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构成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根据淦垒提供的借条显示,王小明与淦垒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王小明主张淦垒提供的借条只是给垒旺公司做账的证明,且该借条亦载明了利息内容,不构成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仍应按2016年7月1日的借条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淦垒提供的落款为2016年7月2日的借条与王小明提供的落款为2016年7月1日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差别仅为淦垒提供的借条删去了按月利率2%计息的内容。王小明2016年11月6日起诉时既已主张借款的利息,却在2017年5月25日一审开庭前承认一张落款2016年7月2日未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条,与常理不符。而且借条通常由债权人保管,而2016年7月2日的借条由债务人提供,也与常理不符。垒旺公司亦未能提供借条形成于2016年7月2日的证据。只能认为2017年5月25日,王小明与淦垒对借条内容进行了变更。虽然王小明主张该借条仅仅是做账用,没有变更合同的意思,但做账和变更合同并不矛盾,王小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没有变更合同的意图,因此其关于借条没有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变更后的借条中,亦载明了“淦垒向王小明借款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00元),全部按月利率2%计息”的内容,但这部分内容是对之前全部借款事项的概括,不构成对结算后的本金计息的约定。故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仍应按月利息2%计息,在2017年5月26日之后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虽然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王小明向法院起诉即可视为淦垒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淦垒应按年利率6%,以本金1998万为基数,向王小明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垒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计息基数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7月1日之前,除涉本案的2200万借款及还款等,还有1298万的拆借往来。除去其他往来,归还本息是416万,其中202万本金,214万利息。只是债务人认为利息已经结清了,但借条并未对之前的利息清偿作出约定,债务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无不当。同时,债务人对还款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往来款项中哪些是涉本案还款,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日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应当偿还的本息金额,扣除已还本息的金额,得出应还本息的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王小明还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20000元诉讼费用不当。本院认为,因王小明一审请求对借款本金1998万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5月25日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了王小明部分诉讼请求,因而酌定王小明承担20000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王小明和垒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94元,由上诉人王小明承担9794元,上诉人垒旺公司承担8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段亦枫审判员 王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