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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保凡与张时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凡,张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张保凡,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张时良,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张保凡与被执行人张时良、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张时良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保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张时良负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时良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保凡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保凡与被执行人张时良、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