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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夏青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青桥,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青桥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青桥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夏青桥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53号,由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夏青桥至二楼张某暂住房门口将电路断开,诱使张开门,再用力撞门进入室内,从张脖子上抢得1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060元),并将张的左上胸壁抓伤。经鉴定,张某左上胸壁有一长2.8cm斜形裂创,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夏青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郑某、黄某2、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青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青桥辨解其未进入室内,黄金项链系在房门口劫得,被害人身上的伤系门锁刮伤。辩护人叶广提出被告人夏青桥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夏青桥与周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长街宾馆谋划抢劫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53号(宁海县长街镇棉纺厂宿舍)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当晚23时许,被告人夏青桥伙同周某至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53号,由周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夏青桥至二楼张某住房门口将室内电路断开。当张某打开房门时,被告人夏青桥撞门进入室内,强行将张某推进室内,张某呼救时,被告人夏青桥劫得张某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并将张某左胸壁抓伤。经鉴定,张某左胸壁有一长2.8CM斜形裂创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夏青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夏青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1月7日晚,其与周某在宁海县长街宾馆谋划劫取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棉纺厂宿舍一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晚,其与周至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棉纺厂宿舍该女子门口,由周在外望风,其至二楼该女门口将室内电闸断开。当该女打开房门时,其撞门将该女推进室内,该女呼救时,其劫得该女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经其辨认,案发地系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53号。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上旬某日晚,“矮子”与其在宁海县长街宾馆谋划劫取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棉纺厂宿舍一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晚23时许,其与“矮子”至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棉纺厂宿舍,其在外望风,“矮子”上楼后,二楼房间内电灯被熄灭,其听到女子在呼叫,后“矮子”跑下楼说项链抢来了。经其辨认,“矮子”系夏青桥,案发地为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53号。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7日晚,其在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棉纺厂宿舍二楼室内的电灯被熄灭,当其打开房门后,被人用手抓脖子并强行将其推入室内,其挣扎呼救时,左胸部被人抓伤,脖子上的项链被人劫走。经其辨认,“矮子”系夏青桥,案发地为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53号。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曾租住宁海县长街镇石桥头村棉纺厂某宿舍,“矮子”常在周某租房内,棉纺厂某宿舍发生抢劫后,周某与“矮子”去向不明。经其辨认,“矮子”系夏青桥。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左上胸壁一裂创长2.8CM,构成轻微伤。7.到案经过,证明夏青桥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身份证明,证明夏青桥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青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青桥的辩解及辩护人叶广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青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华凯人民陪审员  王红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