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男。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伟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被上诉人赵伟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元为偿还的本金;2、对本���中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500元认定为清偿的借款利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2、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赵伟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赵伟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并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赵伟一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111-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赵伟一借款5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11月11��起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赵伟一将5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赵伟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伟一投资款伍万元整,该笔款项已经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续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维持2%不变,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仍以借字2014第1111-2号的《借款合同》为准。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进度表》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另查明,被告居尚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1500元。双方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司向原告赵伟一借款5万元,原告赵伟一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9日,现续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续投资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居尚公司亦按照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进度表》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故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2%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原告偿还15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金,而原告赵伟一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15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15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1500元利息予以扣减。原告赵伟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违约金问题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伟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2%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利息应予扣减);驳回原告赵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伟一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居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5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居尚公司已偿还的1500元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故该15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形,居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止诉讼的情形,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泰东审 判 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乐书 记 员 杨谱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