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汉东、朱学东与刘美仙、陈玉萍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汉东,朱学东,刘美仙,陈玉萍,刘娜,王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东,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东,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仙,女,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萍,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刘娜、王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汉东、朱学东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汉东、朱学东上诉请求:1、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书;2、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过诉讼期间;2、原告的一审诉请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诉人朱学东到东胜区法院就本案进行立案,但因诉讼费收费标准问题未能当日立案。卷宗材料显示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起诉日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接收材料的日期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到东胜区法院就本案进行递交材料并立案,但因诉讼费的问题未能当日立案,并未超过法律规的15天起诉时限,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苗 繁 盛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羽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