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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苏越与溧阳市偟家壹号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越,溧阳市偟家壹号娱乐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67号原告:苏越,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偟家壹号娱乐会所,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四层C4001、B4001-4004。经营者:何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玲,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越与被告溧阳市偟家壹号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偟家壹号娱乐会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偟家壹号娱乐会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201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和被告偟家壹号娱乐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90元,具体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费6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国音乐界享有盛誉,曾担任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艺术总监,其创作的歌曲多次获得过全国及国际比赛多项大奖。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至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设备播放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4首歌曲的不同演唱版本的音乐作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开播送涉案歌曲,其行为方式已经构成对涉案作品的表演,同时具有营利性且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表演权,应当向原告承担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被告偟家壹号娱乐会所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苏越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会员,苏越已将其享有词曲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信托给音著协管理。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在苏越未退出音著协的情况下,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被告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等缴纳使用费,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3、被告所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苏越作为词曲作者,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被告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涉及的是相关作品的放映权,并不涉及对原告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故不侵犯原告对相关音乐作品享有的表演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用以证明的事实1、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镇句证民内字第561号公证书;2、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苏越音乐作品集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曲的歌曲《黄土高坡》等19首、作词曲的歌曲《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等9首、作曲但与他人共同作词的歌曲《世纪清晨》等2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系相关歌曲的词曲作者及部分歌曲的词作者,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3、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507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对公证点播歌曲播放过程制作的录像光盘。本院当庭对光盘内容进行了播放。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营业性放映涉案歌曲24首。原告称其本人和音著协从未许可任何人进行音乐电视作品制作,被告播放的是录像制品,即使播放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其中的词、曲作为独立的作品,原告仍可单独主张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播放的是音乐电视作品,而非单独使用涉案词、曲,且绝大部分歌曲仅录制了部分片段,尚不足以判断与原告的词、曲作品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表演权。本院认为:(2017)镇句证民内字第561号公证书、《苏越音乐作品集萃》以及(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50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享有曲著作权的歌曲《黄土高坡》等19首、词、曲著作权的歌曲《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等9首、享有曲著作权但与他人共享词著作权的歌曲《世纪清晨》等2首。同时还证明了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场所点播了涉案24首苏越作为词、曲作者的作品。播放歌曲的视频经摄像、制作了光盘,并进行了封存。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用以证明的事实1、(2017)京长安内京字第11068号公证书,系关于1994年苏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的公证,被告以此证明苏越在1994年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明确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信托给音著协管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苏越目前仍是音著协会员,但认为苏越加入音著协并不意味着其放弃自身的权利,包括诉权。本院认为,对上述公证书所涉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证明苏越于1994年1月18日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苏越同意将其签订合同时已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为有效管理苏越授权的权利,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苏越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期三年,之后照此办理。合同签订后,至今苏越未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合同,因此,苏越现仍是音著协会员。2、2016年12月20日音著协等与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被告系经音著协等许可而使用涉案作品,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被告和音著协建立了著作权许可合同法律关系,则除了许可合同外,被告还应当提交其实际缴纳费用的凭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经三方主体共同签署,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能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丙方与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著协及乙方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可以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丙方应按照合同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142560元。三、本院自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系该院审判人员对音著协法务部副主任樊煜和会员部主任马睿媛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樊煜和马睿媛均认可苏越现还是音著协会员。针对苏越个人能否起诉的问题,樊煜认为,约定诉权的同时排除苏越自身的诉权是不合适的,协会认为有必要才起诉,协会与会员的诉权是并行的,有一个沟通的机制,因为苏越在服刑,沟通不太顺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苏越已将有关权利信托给音著协管理,苏越不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根据调查笔录的反映,音著协的相关管理人员认为苏越作为著作权人,其诉权和音著协的诉权是并行的。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原告苏越系《黄土高坡》等24首涉案音乐作品(24首歌曲的歌名见本判决书附件)的著作权人,其中苏越为曲作者的有15首,为词、曲作者的有7首,苏越为曲作者但与他人为共同词作者的有2首(就该2首歌曲,苏越仅主张其作为曲作者的权利)。1994年1月18日,苏越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苏越同意将其签订合同时已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乙方(音著协)对甲方(苏越)的权利的管理是指: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合同还约定,乙方(音著协)为有效管理甲方(苏越)授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苏越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期三年,之后照此办理。合同签订后,苏越未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合同,现苏越仍是音著协会员。2016年11月24日,苏越(委托人)与方三林(受托人)、陈方明(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上列受托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委托书明确,为便于受托人及时行使代理权,苏越其私章交由方三林使用,同时明确,所有文件必须同时加盖方三林的私章,方为有效。被告偟家壹号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核准设立于2016年5月23日,经营者姓名为何建林,经营场所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四层C4001、B4001-4004。经营范围为KTV唱歌娱乐服务等。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丙方与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著协及乙方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可以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丙方应按照合同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142560元。被告称其已缴纳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但未提供缴纳许可使用费的凭证。2017年1月18日,原告维权代理人方三林指派的工作人员邵旭瑞、田玉成与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前往被告营业场所V111包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内进行消费。由邵旭瑞操作包厢内的歌曲点播系统,依次点播了《黄土高坡》等24首歌曲。田玉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24首歌曲播放画面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消费结束并付费后取得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摄录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摄录内容刻录成光盘。镇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50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消费费用690元。原告主张共发生公证费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本案争议焦点:1、苏越作为音著协会员,在将其作品委托音著协管理的情况下,其自己是否还有对侵害其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在被告与音著协签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苏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苏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仅约定音著协为有效管理苏越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并没有约定苏越作为权利人本人其不能行使诉权。对此,音著协的相关管理人员对合同也作该含义的理解,并进一步认为,约定音著协有诉权的同时排除苏越自身的诉权是不合适的,音著协认为有必要时才起诉,音著协与会员的诉权是并行的。其次,苏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体现的是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财产受到侵害,而××又未主张权利时,委托人能否自己行使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针对被告的涉案行为,在音著协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苏越有权自己起诉。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音著协及其委托收费单位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即表明音著协对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被告使用,而苏越又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将涉案作品的财产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管理,因此,被告使用涉案24首歌曲不构成侵权。其次,即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许可合同约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事实,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不同性质,被告也只存在向音著协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苏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苏越在与音著协订有著作权信托合同的情况下,在其认为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又未起诉时,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受其信托而管理其著作权的音著协与被告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24首歌曲的行为是许可使用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苏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苏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时 坚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邹婷婷(2017)苏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原告苏越主张的涉案24首歌:原告为曲作者的歌曲15首:1、《黄土高坡》;2、《热血颂》;3、《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4、《血染的风采》;5、《出门在外》;6、《月满西楼》;7、《等我唱完这支歌》;8、《是否还需要一份安慰》;9、《想你总是在雨季》;10、《爱你和从前一样》;11、《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12、《忘了我》;13、《心甘情愿》;14、《世界很小》;15、《牵挂》原告为词曲作者的歌曲7首:1、《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2、《人生一世》;3、《未来需要等待》;4、《别无选择》;5、《再牵你的手》;6、《红颜知己不是梦》;7、《我在他乡》原告为曲作者但与他人为共同词作者的歌曲2首:1、《世纪清晨》(与关山共同作词);2、《一生约定》(与李少平共同作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