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宜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宜兰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7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宜兰,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田宜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宜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宜兰偿还原告代偿款80670.68元;2、判令被告田宜兰支付逾期保费5936.86元、违约金25088.58元和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发生的违约金;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田宜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宜兰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田宜兰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田宜兰在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0月9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田宜兰向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代偿剩余本息80670.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宜兰追偿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田宜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田宜兰与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田宜兰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月8日,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田宜兰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田宜兰,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费金额为1634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上述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乘以当期实际成本天数除以30。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田宜兰发放贷款99000元。被告田宜兰在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0月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田宜兰拖欠贷款本息共计80670.68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代偿被告田宜兰欠款本息80670.68元(本金78979.14元、逾期利息1564.52元、逾期罚息127.02元?)。后,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偿款80670.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投保单、保险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田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田宜兰与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淄博临淄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田宜兰,在被告田宜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田宜兰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款80670.6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具有保险和保证的双重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理赔后,有权向被告田宜兰追偿全部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求被告田宜兰返还代偿款8067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求被告田宜兰支付逾期保费5936.86元、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违约金25088.5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求被告田宜兰以代偿款80670.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宜兰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06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宜兰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5936.86元、违约金250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宜兰以代偿款8067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田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