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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7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宋民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宋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7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广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席美堂,该院员工。被执行人宋民华,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现于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法定监护人范某,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邢台市桥西区人。申请执行人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与被执行人宋民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594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宋民华的法定监护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被执行人至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出境、高消费。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宋民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55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将扣划的银行存款扣除诉讼费470元执行费483元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邢台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8402元目前,剩余债权尚未实现。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503执7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