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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秀宝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曹新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宝,女,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宝,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勤伯,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全伯,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惠芬,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华(曹金宝丈夫),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伟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来,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昌,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伯,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浦东人民医院)、曹新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曹某1家属中不仅只有曹新伯一人在维权,张仲华也一直在为家属权益进行信访等,在没有其他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曹新伯不能作为家属代表签订协议,已签订的协议在没有其他权利人追认情形下,应该认定无效。医院方也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或由法人代表签订,签约主体不适格。在订立医患纠纷协议时,医院方没有尽到告知的责任和义务,使患方无法实事求是地判断相应的赔偿额度,这属于欺诈、胁迫情形,不能体现患方真实意思,且其他家属至今都没有看到过两份协议,故应支持上诉人方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诉求或撤销两份协议。被上诉人浦东人民医院辩称,院方在签署两份协议时未隐瞒掩盖和推卸责任,协议合理合法。曹新伯作为家属代表与院方进行协商,2,000元在当时金额巨大,符合当时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曹新伯辩称,两份协议无效。浦东人民医院未对曹某1的死亡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没有进行合理赔偿,仅用200元和2,000元敷衍了事。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曹新伯与浦东人民医院于1986年4月25日、1999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1和贾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曹秀宝、曹新伯、曹金宝、曹某2、曹勤伯、曹全伯6人。曹某1于1975年9月20日死亡,贾某于2006年3月5日死亡。曹某1、贾某父母早于两人死亡。曹某2与衣惠芬系夫妻,生育一子曹峰,曹某2于2009年9月2日死亡。1975年9月20日,患者曹某1在浦东人民医院去世,事后曹某1家属与院方发生医疗纠纷。1976年7月5日曹新伯、贾某、张仲华、曹某24人一同前往医院交涉,与院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1986年4月25日,曹新伯与县中心医院,即浦东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1、病员曹某1死亡,属胃切除术后病情发生突变而导致肺部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县中心医院在对曹某1病员医疗过程中有欠缺之处,故应负有一定责任;3、鉴于上述情况,由县中心医院对曹某1家属从道义角度上作一次性经济补偿200元;4、此起纠纷经反复协商后,由家属代表曹新伯表态确定,此纠纷就此终结,经各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今后家属对此协议绝不做任何反悔。以此协议为准,终结此纠纷。川沙县A局代表、县中心医院代表、家属代表曹新伯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1999年7月27日,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甲方)与曹某1家属曹新伯(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患者曹某1,男,于1975年5月13日因病至原XX医院诊治,1975年9月20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其子曹新伯因对医院救治意见不一致而提出异议,虽曾在1986年4月25日经川沙县卫生局协商处理,家属仍有不满,多次上访,投诉至今,现经浦东新区社发局卫生处多次与双方沟通,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出于对家属的同情,由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原川沙县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家属(曹新伯)2,000元;2、双方今后不再以此事件为由,发生任何形式之纠纷。浦东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曹新伯于乙方代表处签字,曾文龙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审理中,曹新伯确认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其他家属不知情,但事后给其他家属看过。曹秀宝方表示2008年开过一次大规模的调解会,当时曹新伯拿出两份协议书,其他家属都看到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患者曹永祺死亡后,患方家属方即与院方发生医疗纠纷,曹新伯亦确认,患方家属在与院方谈判过程中,哪个子女有空哪个子女参加。1976年7月5日多名患方家属在与院方交涉过程中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此后曹新伯与院方继续交涉,院方有理由相信曹新伯是家属代表。其次,1986年与1999年曹新伯两次与院方签订协议书,虽然曹新伯未领取相应的补偿款,但两份协议书均明确医疗纠纷就此终结,双方此后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纠葛。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其他家属不可能不知道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曹新伯亦确认事后曾给其他家属看过协议书。其他家属并未对两份协议书提出过异议。再次,第一份协议签订于1986年,当时法律尚不完备,不能完全以现在的法律规范当时的行为。两份协议书均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民间有父亲死亡后,长兄为父的一般习俗,从一开始多名家属参与维权,到最后由长子曹新伯继续与院方谈判,从院方角度,将长子曹新伯作为家属代表符合民间习俗,不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曹秀宝方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争议,一审法院已从新、旧法律规范、协议签订主体资格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审查,以及公序良俗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方在二审中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秀宝、曹金宝、曹勤伯、曹全伯、曹峰、衣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