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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741李华冰与张久标、尤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冰,张久标,尤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741号原告:李华冰,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标,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尤思峰,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华冰与被告张久标、尤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标、尤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58000元及利息34800元,本息合计928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尤思峰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久标、尤思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久标向原告李华冰借款58000元,被告尤思峰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原因:资金周转,请求帮助,特借李华冰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即¥58000元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使用期限1个月,利率为每月2%,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偿还。为保障放款人权益,本借款由尤思峰自愿担保,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超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每人按所借款总额的2%补偿放款人。借款人有义务接受放款人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若放款人发现借款人出现不利于还款的情况,可提前要求偿还借款。借款人:张久标身份证号码:住址:张耿庄电话:158××××6615担保人:尤思峰身份证号码:住址:张耿庄电话:138××××1466”。张久标、尤思峰在上述借条中按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张久标、尤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李华冰与被告张久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李华冰向被告张久标出借借款58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张久标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华冰与被告张久标之间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月利率2%,以58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为34800元,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尤思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被告尤思峰与张久标负连带还款责任,且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原告李华冰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要求担保人尤思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尤思峰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华冰主张被告尤思峰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冰借款58000元,利息34800元,合计92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张久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