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增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增飞,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增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0804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增飞先后在淮阴区五里镇、新渡乡、老张集乡、王营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所盗财物除未能估计的以外,其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增飞至淮阴区五里镇王庄村5组王某家,撬锁入室,盗得蚕丝被2床(资料不全,未予估价)。公安机关从王某家房间内提取到菜刀1把,经提取上面的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增飞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2、2016年9月7日夜里,被告人何增飞至淮阴区新渡乡三杨村西朱庄39号朱某1家,扳窗入室,盗得郎酒2瓶、现金人民币20元、纪念币3块。公安机关从朱某1家防盗窗上提取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增飞的血样进行对比,在D3S1358等13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75×1015。3、2016年9月28日夜里,被告人何增飞至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川星庄陆某家,撬门入室,盗得恒华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该电动三轮车(除电瓶外)被遗弃在老张集乡胜利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电动三轮车把手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增飞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4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28×1015。4、2016年11月20日夜里,被告人何增飞至淮阴区王营镇果林村5组朱某2家,撬锁入室,盗得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天宇牌电动三轮车1辆、软中华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2包、笔记本电脑1台(资料不全,未予估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后该天宇牌电动三轮车(除电瓶外)被遗弃在朱某2家东边的玉米地里,被被害人领回。公安机关从天宇牌电动三轮车附近提取到电源连接线,经提取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增飞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5、2016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增飞至淮阴区王兴镇新兴村卜庄5号徐某家,撬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磅秤1台。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家门锁、衣柜把手、钢筋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增飞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6、2016年12月1日夜里,被告人何增飞至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8组高某家,扳窗入室,盗得电动三轮车上的久汇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50元。公安机关从高某家防盗窗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增飞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6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案发后,被告人何增飞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民警对涉案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提取证物的过程。(2)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证物与被告人DNA予以检验、比对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涉案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及报案事由。(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格。(5)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增飞的前科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增飞到案情况。(7)被害人王某、朱某1、朱某2等人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情况。(8)证人卓某证言,证实替高某换过电动车电瓶及电瓶价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增飞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增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424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何增飞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可疑斑迹提取、DNA比对等证据系伪证,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增飞所提“公安机关提供的可疑斑迹提取、DNA比对等证据系伪证,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均有勘验时间、地点、过程等的记载,对于现场勘验检查所提取的痕迹、物证等亦当场进行了登记,并有二名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及见证人的签字确认,同时还有现场所拍照片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提取过程真实,程序合法。通过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可疑斑迹与何增飞的血样进行比对,最终证实该可疑斑迹与何增飞的基因型相同,该可疑斑迹应系何增飞所遗留,何增飞辩称自己没有去过案发现场,没有接触过现场的物品,明显与上述鉴定结论相悖,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