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曹奥键等与朱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奥键,朱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519号原告:曹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曹奥键,男,200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曹奥键之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亚东,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某、曹奥键与被告朱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曹奥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被告朱亚东、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曹奥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某医疗费789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4923.5元、交通费860元共计89111.32元,赔偿曹奥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01.5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3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9时20分,被告朱亚东驾驶皖L×××××号轿车,在302省道52KM+118M处,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曹奥键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曹某产生医疗费117308.3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原告曹奥键的医疗费由被告朱亚东支付。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亚东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向他人借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肇事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9时20分,被告朱亚东驾驶皖L×××××号轿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118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分别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曹某、步行的曹奥键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曹某、曹奥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亚东负全部责任,曹某、曹奥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两原告各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870.25元。后原告曹某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17308.32元、检查费957.46元。原告曹某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40000元。此外原告曹某购买轮椅398元、三七粉135元,但未提供三七粉的外购药处方。另查明,皖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彦峰,系借给被告朱亚东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指中国境内,不含港、奥、台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曹某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总额117308.32元,其中自付费用为15565.98元,其余费用符合国家医保支付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曹奥键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朱亚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136.03元(5870.25元+117308.32元+957.46元)、护理费6509.4元(114.2元/天×7天×2人+114.2元/天×43天)、误工费3440元(80元/天×43天,原告请求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7天×2人+30元/天×43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1140元(20元/天×7天×2人+20元/天×43天)、轮椅398元,上述各项计138413.43元。鉴于皖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148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9.4元、误工费3440元、交通费1140元、轮椅3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16926.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1360.05元,被告朱亚东承担非医保用药费15565.9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48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1360.05元。原告未提供其购买三七粉的外购药处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曹奥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轮椅费用共计1148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曹奥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60.05元;二、被告朱亚东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5565.98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曹奥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朱亚东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