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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99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建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铮,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华智达中心)与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子控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智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在(2004)丰执字第02458号执行案件中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现代×××××研制中心(被执行人)借款纠纷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以(2003)丰民初字第15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原告于2004年3月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后,原告发现被执行人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区分局查询,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填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主办单位处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并有被告加盖的公章。然而,原告发现被执行人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工商局档案中没有任何清算资料;在原告债权尚未实现的前提下,被告盖章处注明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以(2017)京0106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办单位,在被执行人增资时未交付资金,被执行人注销时未清算,被告同意注销。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依法申请增加被告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北京现代×××××研制中心(被执行人)对原告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的债务。北京电子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7)京0106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法律是正确的,应该维持该裁定。原告在本案中列举了大量法律条文,但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正如法院之前的裁定书中所查明的,原告主要想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条只有在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下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北京现代×××××研制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因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根据现代××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现代××中心的注销是经北京市工商局审批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原告的这个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同时,从工商档案来看,被告从未承诺对现代××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追加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关于注册资本的理由已经法院审理并出具(2004)丰执字第245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驳回了原告当时的申请。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以答辩人虚假出资为由提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03)丰民初字第15949号民事判决书就北京华智达中心与北京现代×××××研制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市大有商贸公司与北京现代×××××研制中心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北京现代×××××研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欠款八十八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元,由北京现代×××××研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4年3月8日,北京华智达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04)丰执字第0245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华智达中心曾以现代×××中心的上级单位北京电子控股公司虚假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北京华智达中心的申请。另查,现代×××中心于1999年8月20日由北京现代信息发展中心更名而来,成立于1992年8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上级单位为原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制为北京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被授予对原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所属单位全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2000年7月18日,北京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3日,现代×××中心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其所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注销原因载明为:“其他原因”,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载明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并加盖有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9日,现代×××中心经工商局核定,准予注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3)丰民初字第15949号民事判决书,(2004)丰执字第2458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现代×××中心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北京华智达中心表示其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的理由为: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作为现代×××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在现代×××中心注销时未组织清算,并且在注销登记申请表中盖章同意注销,造成现代×××中心的财产去向不明,故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北京电子控股公司认可其系现代×××中心的主管单位,但主张现代×××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不存在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本院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现代×××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经核对,档案内的北京信息发展中心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四条载明:“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并能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章程第八条载明:“近期内,中心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章程第十一条载明:“中心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任命。”档案内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一栏为空白。现代×××中心注销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华智达中心以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在现代防腐中心注销时未经清算即同意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工商登记档案,现代×××中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同时,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北京电子控股公司系现代×××中心的主办单位,并非股东,故北京华智达中心关于追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俊芳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