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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307号原告:于某1,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517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告在××旗建盖了土木结构房屋正房三间带后厦、厢房三间,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了翁集建(1993)字第60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5月1日,原告在翁牛特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蒙XX**号。2013年4月,原告搬到乌丹镇居住,因被告的房屋已成危房,被告要求暂住原告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居住原告房屋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都借口支拖,拒不归还房屋。综上所述,原告在××旗依法建设的×××5173号房屋,物权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给原告。被告于某2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于某2属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系原告在2013年3月通过被告,将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被告的儿子于永超,售价12000.00元,已经通过被告手将房款给付了原告。3、2014年4月土地重新确权时,原告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告,由被告代替于永超将上述手续交由村委会办理确权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的原因,暂时没有下发权属证书,但是被告已经履行登记文件的签字确认,故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出售给了于永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及院落有处分权;②该房屋院落已经卖给于永超,仅仅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于永超后,2014年4月份全村进行土地确权,当时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均交给被告方协助办理确权登记,被告方将上述证件交由村委会上报进行确权。原告质证认为,①村委会证明原告出卖房屋事实不存在;②原告确实将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但目的是让被告代表原告确权。2、村委会书记王田、监委会委员张文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起诉之前的2017年2月21日晚,二证人曾经对原告和于永超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调解,当时原告夫妇认可将房屋卖给于永超,由被告于某2代办,发生分歧的原因是原告称其弟兄不同意卖房而拒绝办理房屋过户;②能够证明原告有房屋的处分权,反悔的原因不是法定的,不应对抗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质证认为,①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是否是二证人本人签字无法核实;②调解事实不存在。法院调查王田、张文祥的笔录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21日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当时原告夫妇认可将涉案的房屋已经出卖给了被告。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找王田给调解是要回我的房子,根本不存在买卖的事情,笔录上所说买卖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张文祥当天也在场,他就是在旁听,也没有进行调解,证实的内容不存在。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言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与其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出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另外,也能印证购买房屋后办理过户登记时在村委会原告将相关证件复印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经村委会上报办理变更登记,虽然国土局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国土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后原告反悔,造成了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后果。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反应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翁集建(1993)字第60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5月1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又未原告颁发了蒙XX**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4月,原告搬到乌丹镇居住,将上述房屋院落出售给被告之子于永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之子于永超购买涉案房屋院落后即与被告一同搬迁该房屋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的房屋院落未果。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田、监委会委员张文祥就涉案房屋院落为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份入住涉案房屋院落至今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为何拒绝退还房屋院落。原告诉称,因被告房屋已成危房,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将涉案的房屋院落借给被告居住,可是被告至今将房屋院落据为己有,拒绝退还。但依据为原、被告双方出面调解的知情人王田、张文祥证实,涉案的房屋院落是原告已经出售给了被告,并非是原告为了给被告解决因危房无处居住难题而出借给被告的。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拒绝退还借住房屋院落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