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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亚州与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州,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名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2行初28号原告李亚州,男,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现住建始县。被告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昌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传说(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段行政(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名顺,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天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汤葛(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州认为被告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名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州,被告单位的副局长蒙玉中及委托代理���罗传说、段行政,第三人李名顺的委托代理人汤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名顺因车辆买卖发生纠纷,原告遂向12315消费投诉平台电话投诉。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在处理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其执法人员没有问清也没有记录原告投诉的诉求,还明确答复原告投诉的消费行为是合同纠纷不属于消费欺诈。被告在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时,没有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的前提“2年内车有问题换新车”写入调解书,并告诉原告不需要写入,被告亦没有给原告出具调解书。2016年8月21日,原告的车辆又一次出现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到原告的情况反映后同第三人协调过换车;同年9月18日在被告的组织下,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协商解决时,被告否认调解书是在“2年内车有问题换新车”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执法不公、程序不当,没有安排人员调查原告投诉的消费行为是否是消费欺诈,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消费欺诈行为予以处罚、撤销2016年2月29日的调解书。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指责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是对被告的误会。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依照法定工作程序,分三次处理过此事;被告调查后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消费欺诈;且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组织的第一次投诉处理中已经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针对原告后续的投诉只能在该《调解书》的基础上进一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诉状中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消费欺诈行为予以处罚,又提出被告处理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被告亦认定不构成消费欺诈,原告不服,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为判令李名顺经营的建始县天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按照消费欺诈退一赔三,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通过法定程序主持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且已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是按照原告的诉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那么被告主持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就是履行职责的一种表现;而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名顺经营的建始县天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三人将一台白色东风风行景逸X3尊享型车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车辆总价为75800元,第三人赠送车辆的侧膜和脚垫。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订金10000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车辆首付款45200元,第三人以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车辆价税合计为71700元,增值税额为10417.95元,不含税价为61282.05元,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G8D2D13FZ385972。开具发票的当日,第三人代原告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支建始县营销服务部代理业务分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保险费共计5474.84元。开具发票后第二天,第三人代原告在建始县国家税务局缴纳了3064.1元的车辆购置税。建始县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缴款书》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61282.05元。同年12月8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车辆贷款抵押手续。原告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上“所购车辆(抵押物)细节”一栏载明:“品牌:风行景逸X3,型号:2015款景逸X31.5L手动豪华型,车架号:LGG8D2D13FZ385972,用途:自用,车辆价格71700元”。该贷款抵押合同双方未履行。2016年1月3日,原告支付第三人购车尾款20000元。因原告购买的车辆未能办理抵押贷款,原告曾给第三人补差价1200元,第三人未出具收据。至此,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76400元。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购车合同约定的车型与第三人实际交付的车型不符,车辆出厂时间实际已长达9个月,车辆导航出现故障,于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12315消费投诉平台投诉后,被告接到投诉后,按管辖原则分流,由建始县工商局红岩工商分局安排工作人员处理,同年2月27日红岩工商所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即第三人经营的建始县天顺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岩工商分局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为原告李亚洲免费安装一款3200元的导航不计入车价,原告所购车辆按照豪华版的车型价格结算,即按71900元结算。因为原告李亚州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导航不能正常使用,经四次更换至现在能够正常使用,李亚州耽误的工时和车辆油耗费共计3750元,由第三人在车价款中减扣,原告实际应给付第三人车辆价款68150元,实际结算时原告李亚州付给第三人李名顺68000元。双方同意以后不就此事产生其他任何争议。该《调解书》中“东风风行X3增强版”实为“东风风行X3尊享版”,系原告向工���部门投诉时工作人员记录错误。2016年9月5日,原告李亚州向12315投诉举报中心电话投诉称上述争议车辆再次出现问题,而商家只认修,原告要求换车。被告接到投诉电话后,安排红岩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处理。红岩工商所工作人员与原告经电话联系定于2016年9月9日在花坪工商分局处理投诉,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0月17日,被告12315投诉举报中心再次接到原告投诉,称上述争议车辆在经被告调解后,仍然有油箱漏油问题,始终修理不好,经销商即第三人也不同意换车,并认为第三人属于消费欺诈。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安排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处理该投诉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的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在花坪工商分局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仍未达成调解。同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到被告单位,告知其调解结果,并下发建工商【2016】第1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6年12月1日,原告就上述纠纷向本院起诉建始县天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消费欺诈给原告退一赔三。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李亚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作出(2017)鄂282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28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亚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对消费欺诈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责。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原告��第三人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诉状中“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多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调解书》”,而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上述法条第(三)项中“调解行为”的产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亚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红审 判 员  李纯斌人民陪审员  王德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年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