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8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娄逢斗与王成民、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逢斗,王成民,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8529号原告:娄逢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民,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李彩云,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娄逢斗与被告王成民、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逢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被告王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逢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借款355000元以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为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借款310000元以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娄逢斗和被告王成民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成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即每年利息为45000元。后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成民称还需再借一年,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至2014年5月9日归还,利息为每年45000元。但被告王成民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6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李彩云系被告王成民妻子,被告王成民所欠债务为其与被告李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成民答辩称:一、2009年原告娄逢斗与其本人在浙江大学MBA班认识,2011年原告因赏识被告便将300000元作为被告公司的投资款项,双方约定每年的分红为本金300000元的15%。二、关于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该借条,但是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而其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逼迫,其实际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纠纷。三、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260000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归还的90000元其认可是给原告的分红,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归还的170000元,当时公司已亏损,故其认为是为还300000元投资款的本金,而不是支付原告所称的利息。综上,认为其只需再向原告归还130000元本金即可。被告李彩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300000元款项汇给了被告王成民。2013年5月被告王成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娄逢斗30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9日,期限一年,利息45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为王成民。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成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成民借到娄逢斗310000元,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9年2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还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310000元款项中的10000元系被告王成民之前未归还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1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成民借到娄逢斗4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此份借条载明的款项应为2016年6月1日起被告王成民应支付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王成民共向原告归还款项1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民与被告李彩云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王成民提供的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成民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应向原告偿还多少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2011年5月10日的汇款凭证,和被告王成民2013年5月的借条,该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300000元和约定年利息为45000元的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成民书写的借款310000元的借条,能证明系双方之间对2016年6月1日前所欠借款本息的结算。被告王成民提出其上述两次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其所汇款项是投资款,不需支付利息,所还款项是为归还本金,但被告对其反驳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5月10日原告汇款时款项系作为投资款,但2013年5月被告王成民出具借条确认系借款,该款项也已转化为借款,故对其观点本院难以采信,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成民欠原告借款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了分期还款的期限,现部分款项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王成民并未依约还款,在其他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原告主张全额还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成民书写的借到原告45000元款项的借条,原告庭审中陈述称系被告王成民自2016年6月1日起应支付的利息,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双方在2016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后曾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为,对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以要求支付自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其超出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彩云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被告李彩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民、被告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娄逢斗借款本金3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8日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息利息;二、驳回原告娄逢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成民、被告李彩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溢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6??PAGE?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