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杨宏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杨宏新,熊永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文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该校总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敏,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广水实高”)因与被上诉人杨宏新、熊永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水实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乐、张栋梁,被上诉人杨宏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被上诉人熊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实高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鄂13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杨宏新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不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广水实高与熊永敏系承揽关系,并判决广水实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又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广水实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只应承担补充或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原审原告杨宏新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设施检查和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杨宏新答辩意见为:1、熊永敏承接工程后,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熊永敏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广水实高明知熊永敏无相关资质而将维修排水管工程发包给其承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受伤的原因是熊永敏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熊永敏的答辩意见为:广水实高明知我没有高空作业和维修资质,我只是听从学校的安排进行工作,杨宏新受伤应由广水实高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904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熊永敏与被告广水实高签订《排水管维修安全合同》。约定:被告广水实高将南区女生五层宿舍楼外排水管和北区教师家属楼3栋、4栋楼外排水管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熊永敏。被告广水实高向被告熊永敏支付报酬。被告熊永敏因与原告杨宏新之间长期合作,便邀约原告杨宏新前往施工,由被告熊永敏租赁升降机,安排原告的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9月4日,原告杨宏新站在两个升降机之间的竹排上维修4栋二单元三楼外墙排水管时,其中一个升降机突然滑落,竹排倾斜,由于竹排栏杆缝隙过大,原告从缝隙中掉下,抓住了升降机的钢筋,一只脚踩在防盗窗上,但由于长时间身体悬空,坚持不住而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5490.60元。出院诊断为:腰2、3、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1、2、3椎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杨宏新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放射等门诊费270元。21日用去CT费1040元。2017年1月11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为:“1、杨宏新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3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熊永敏为其垫付经济损失8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女杨素妍,2005年6月2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熊永敏在被告广水实高处承接了维修排水管工程,由其向广水实高交付工作成果,广水实高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宏新为被告熊永敏提供劳务,被告熊永敏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责任承担。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宏新受伤,是因被告熊永敏提供的升降机在使用中突然出现重大安全问题,且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被告熊永敏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全部过错。原告杨宏新自身无明显过失,不具有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熊永敏承担责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水实高应当知道被告熊永敏无相关资质而将维修排水管工程发包给其承接,应当与被告熊永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永敏作为直接管理人,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水实高存在选用人的过失,对原告受伤负次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在上述连带责任人之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熊永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水实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未超出2017年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杨宏新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5490.60元+270元+1040元=16800.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为50元/天×19天=950元;③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④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58元;⑤误工费:原告杨宏新为城镇居民,未举证证明从事农、林、牧渔业,其诉请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051元/年÷365天/年×120天=8893.48元;⑥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被扶养人杨素妍生活费18192元/年×7年×10%÷2(=6367.20元)=60469.2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酌情予以支持;⑧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妻从广东回家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⑨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熊永敏与被告广水实高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杨宏新受伤,前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31.86元。应由被告熊永敏赔偿97431.86元×70%=68202.30元,被告熊永敏垫付款8000元从中扣除;由被告广水实高赔偿97431.86元×30%=29229.56元。被告熊永敏、广水实高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宏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431.86元,由被告熊永敏赔偿68202.30元(垫付款8000元从中扣除);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赔偿29229.56元;二、被告熊永敏、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杨宏新负担71元,被告熊永敏负担477元,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负担29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宏新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恰当?二、广水实高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杨宏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雇主熊永敏提供的工作设备升降机、竹排存在安全隐患,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杨宏新从三楼摔下受伤。熊永敏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提供的工作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工具,应负主要责任。广水实高作为发包人,将五层楼高的排水管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熊永敏承建,应负次要责任。杨宏新作为雇佣人员,利用熊永敏提供的工作设备规范操作,在从竹排缝隙掉落时,尽自己最大努力抓住升降机的钢筋,最终因体力不支掉落。其自身已尽到最大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原审依据实际情况,将雇主熊永敏的责任酌情确定为70%,广水实高确定为30%,杨宏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广水实高南区女生五层宿舍楼和北区教师3、4栋家属楼的最高处大约为18米,本案属于高空作业。广水实高明知熊永敏没有给排水管道维修、高空作业等相关资质,也没有审查熊永敏是否具有高空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管道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熊永敏承接,存在选任过失,广水实高与熊永敏的共同过错导致杨宏新从高空坠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广水实高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熊永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省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广水市实验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