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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融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杨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杨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904号原告:上海融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琼,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融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视公司)与被告杨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被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杨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融视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公司与杨琼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杨琼担任客户经理一职。2017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琼月工资为7,150元。但自2017年1月起,本公司因经营不善,实在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因此除每月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外,未发放工资。为此,本公司与员工商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向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大部分员工理解本公司处境,知道本公司无业务和营业收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本公司协商欠发工资及补偿金事宜。2017年6月1日,杨琼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本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仲裁裁决本公司承担赔偿金。本公司认为,本公司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不善,实在发不出工资,这一情况自2017年1月起就已出现,本公司在各种会议上均予明确,员工都普遍接受,故本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金。杨琼辩称,不同意融视公司的诉请。杨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融视公司所述无钱支付员工工资,并在2017年1月就将此情况通知员工,且员工对此认同,这些均不属实。融视公司是在2017年4月向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才告知公司账上没钱,之前并未提前说过经营不善。据本人了解,融视公司还有业务经营,拥有多个银行账户,并非账上没钱,不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本人认为,融视公司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违法解约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杨琼进入融视公司工作,担任客户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融视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琼上月全月工资。2017年4月24日,融视公司向杨琼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杨琼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上未载明解除理由。杨琼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杨琼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税前7,150元。2017年6月1日,杨琼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该日撤回调解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融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1,482.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598号仲裁裁决:一、融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琼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1,482.70元;二、融视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杨琼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融视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融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融视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无异议,但坚持无需支付。庭审中,融视公司为证明经营不善,还提供了本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4日打印该明细时仅有余额三千多元。杨琼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融视公司不止这一个银行账户。融视公司确认本公司另有交通银行账户,但其中也只有七千多元。融视公司的上述材料不能成为经营不善方面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融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自己作出的解约决定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融视公司主张解约的理由为经营不善,实在发不出工资,该理由本就不能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更何况融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融视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杨琼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融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琼赔偿金71,500元;二、上海融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琼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1,4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