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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董某2、董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858号原告:董某1,男,****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海南某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海南某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2,男,****年*月**日出生。被告:董某3,男,****年**月*日出生。被告:董某4,男,****年**月**日出生。被告:董某5,男,****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董某5之妻),女,****年*月**日出生。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面积:**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董某某(****年*月**日死亡)与胡某某(****年*月**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长子董某1、次子董某2、三子董某3、四子董某4、五子董某5。胡某某去世后,****年董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未作答辩。被告董某5辩称,一、被继承人的房屋是已购公房,被告一家三口系同住人,且没有其他住房,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没有考虑同住人的权利;二、被告是肢体三级××,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工作能力,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应为被告预留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董某某于****年*月**日去世,其妻子胡某某于****年*月**日去世。被继承人董某某与妻子胡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5均称被继承人董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董某某去世,胡某某去世后,董某某未再婚。二、遗产和遗嘱情况位于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某某于****年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所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某名下,系董某某的个人财产。****年*月**日,被继承人董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立遗嘱由原告董某1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1提供的死亡证明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公证遗嘱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董某5称其系肢体三级××人,没有工作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的遗嘱应为被告董某5预留份额,并提交如下证据:1、××证一份、低保证一份、董某5之女董**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董某5系肢体三级××、低保人员,到****年低保费每月****多元,后来女儿参加工作,不再享受低保政策,被告妻子****年出生,没有工作。原告董某1对××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董某5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证签发日为****年,董某5并非先天××,不是因为工伤和意外,而是因为个人的不正当行为造成××,其××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即便现在属于肢体三级××,也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是全部劳动能力,被继承人没有义务对其进行抚养;对低保证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认可,但低保金终止领取并非是被继承人抚养被告的法定事由;对董**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交社保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被告妻子没有工作不认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不应该没有工作。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2、户口簿(青岛市**区**路**号***户甲)一份,证明被告一家三口均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原告董某1对户口薄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不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户籍制度仅仅是行政机关为了便于人员管理设立的政策,而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董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拥于完全所有权,所有权是对世权利,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妨害,此房屋没有权利负担,被继承人可以对涉案房屋任意处分。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3、结婚证一份、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妻子高某没有工作,没有失业金。原告董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失业证无法证明其没有收入的真正事由。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其均称对被继承人董某某的公证遗嘱无异议,尊重老人的意愿,如果有其继承份额,愿意赠给原告董某1,如果没有其继承份额,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双方对被继承人董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均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董某某应否为被告董某5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该问题的关键是被告董某5是否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被告董某5虽系肢体三级××人,但其有妻子高某和已成年的女儿董**,对董某5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的应为董某5的妻子和女儿,而非已将其抚养成人的其父董某某。被告董某5作为子女在其父董某某生前对其应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而作为父亲的董某某对已结婚生子的董某5不再负有任何扶养义务,其遗嘱无须为董某5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被告董某5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董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去世后所遗留的诉争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董某1继承。另,被告董某1称其一家三口户口均在诉争房屋内,系同住人,被继承人的遗嘱未考虑同住人权利。但不动产权属与户籍登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某名下,董某某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其有权作出遗嘱处分该房屋。故对被告董某1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董某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区**路**号***户房屋归原告董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艳丽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