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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金荣诉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荣,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袁佳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荣,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F区237室。法定代表人:罗亚东,总经理。原审第三��:袁佳依,女,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袁金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袁佳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袁佳依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中介费不包括袁金荣应向中世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在内,明显不当。袁金荣在中世公司起草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只是流程需要,事后中世公司并不会要求袁金荣按照确认书支付佣金。被上诉人中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袁佳依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对袁金荣、中世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知情,其余的关于本案的其他内容陈述与一审表述一致。中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袁金荣支付佣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袁金荣作为出售方(甲方),袁佳依作为买受方(乙方),中世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的房地产;第二条约定,该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等;第三条约定,房价款2,760,000元,首期1,900,000元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含定金),第二期730,000元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或贷款银行依据与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全额审核通过,则乙方应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补足并支付甲方,第三期10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支付甲方,30,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甲方;款清后三日内交房;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6年8月28日前共同赴丙方处办理网上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登记文本)的签订手续;甲、乙双方应于签订登记文本前或当日,分别按房价款的1%各支付丙方佣金。当日,袁佳依还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东陆路房屋的成交金额为2,760,000元,袁佳依作为东陆路房屋的买受方,应向中世公司支付佣金50,0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同日,袁佳依按约给付中世公司佣金50,000元。2016年8月14日,袁金荣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东陆路房屋的成交金额为2,760,000元,袁金荣作为东陆路房屋的出售方,应向中世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2016年8月20日,袁金荣作为卖售人(甲方),袁佳依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中世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东陆路房屋,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760,000元等。同日,袁金荣和袁佳依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均由袁佳依支付。2016年9月27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东陆路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至袁佳依名下。嗣后,因袁金荣未向中世公司支付居间佣金,故而致讼。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二手房买卖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不再包含在上海市定价目录内。一��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中世公司的居间介绍,袁金荣与袁佳依就买卖东陆路房屋签订了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东陆路房屋的产权过户已办理完毕,因此中世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居间合同义务,袁金荣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中关于支付佣金的条件亦已成就,故袁金荣应按约向中世公司支付居间佣金。现中世公司诉请要求袁金荣支付居间佣金1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袁金荣主张其应当支付的佣金15,000元已包含在袁佳依支付给中世公司的50,000元内,但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交易税费由袁佳依承担这一条款系买卖条件项下,同时该协议第八条对佣金的支付方、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通篇理解袁佳依应承担的交易税费并不包含居间佣金,因此,关于佣金应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八条约定为准。而佣金确认书作为关于佣金的特别约定,在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关于佣金的支付应以佣金确认书的记载为准。根据袁金荣所述,其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前已经明知2,760,000元系出售房屋的净到手价,居间佣金应由买受方即袁佳依承担,在此情况下,袁金荣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署的次日自行与中世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对出售东陆路房屋的佣金再次进行了约定,袁金荣理应按此约定向中世公司支付佣金。虽然袁金荣和袁佳依在2016年8月20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由袁佳依承担,但该协议系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对居间佣金进行约定,因此相应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税费亦不包含居间佣金。此外,本案系争的佣金确认书系袁金荣自行与中世公司签订,袁佳依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时对此并不知情,故即使如袁佳依所述,买卖双方的佣金均由其承担,该佣金也应当仅指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并不包含袁金荣在袁佳依已经支付佣金之后再行与中世公司约定的佣金15,000元。据此,法院对袁金荣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袁金荣还主张中世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前并未要求其支付佣金,说明中世公司认为买卖东陆路房屋所产生的佣金已经结清,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袁金荣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袁金荣主张其在中世公司起草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只是流程需要,事后中世公司并不会要求其按照确认书支付佣金,佣金已经由袁佳依予以支付,但中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袁金荣对其主张未能进行相应的充分举证,因此,袁金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袁金荣是否应按照其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上的金额支付给中世公司,以及袁佳依已经支付的佣金是否影响袁金荣佣金的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较详尽的阐述,本院���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袁金荣应当按照其签署的佣金确认书向中世公司支付佣金。一审据此支持中世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金荣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袁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