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建平与何子春、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平,何子春,蔡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618号原告:卢建平,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子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蔡小芳,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卢建平与被告何子春、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子春、蔡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妻关系。被告何子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称资金未到位要求延期,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两被告一再拖欠至今无意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何子春、蔡小芳未作答辩。原告卢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子春、蔡小芳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何子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建平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补齐一年。2016年8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子春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卢建平与被告何子春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子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卢建平与被告何子春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补齐一年,应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经查,本案所涉借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现原告以月���率1.5%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曾于2016年8月支付的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经计算,至2016年8月,被告需支付的利息为6万余元,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蔡小芳与被告何子春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子春、蔡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子春、蔡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建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子春、蔡小芳负担。原告卢建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子春、蔡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王家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