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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左永木、周小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左永木,周小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538号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硚口区操场角特198号(中山大道226号)20层9号。法定代表人:干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永木,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周小云,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永木、周小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春华、易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永木、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9291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逾期的管理费用270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原告追偿所支出的费用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下称工行汉阳支行)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业务合作单位。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形式向银行贷款9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已足额发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工行汉阳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工行汉阳支行要求支付代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29160.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左永木、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业务的合作单位。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90万元。证据三,贷款操作文本(包含申请人资格审查调查表、车贷申请人的综合评级表、客户资信审查流水作业单、承诺书、申请书、担保服务合同等),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填写的《贷款操作文本》,其中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代偿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逾期借款共计929160.6元。证据五,《证明》一份,���明张三红系原告公司高管,通过工商银行电子汇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证据六,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24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和关系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左永木、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左永木为购买小汽车向工行汉阳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90万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左永木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周小云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贷款发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债权人工行汉阳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共履行代偿金额���929160.6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遭致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929160.6元,支付各项费用1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左永木向工行汉阳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90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原告为被告左永木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向工行汉阳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共向债权人支付代偿金额9291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永木返还代偿款9291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第十三条分别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3%的管理费用和10%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追偿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周小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服务合同》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周小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永木、周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永木、周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929160.6元,支付管理费用27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合计支付1046160.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38元由被告左永木、周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商 月书 记 员  李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