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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真宝诉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刘淑英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宝,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刘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81行初28号原告:王真宝,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1:苏宁华,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与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梅河口市政务大厅。法定代表人:巩玉昌,主任。委托代理人1:张桂春,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科长,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2: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淑英,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原告王真宝诉被告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刘淑英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真宝委托代理人苏宁华、王向新与被告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孙金华及第三人刘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宝诉称,原告于1998年同意第三人在其宅基地(梅光建98字5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双方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开办酒厂,待酒厂停业后,原告以该房的建筑成本价给第三人。但第三人房屋建成后,被告及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就违法将建在原告集体的宅基地上和具有城镇户口的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产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3-016-49-0号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虚假,第三人因原有房屋在1995年发大水时水毁,才建筑了涉案房屋。1995年10月,第三人就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1996年3月29日取得了房产证。第三人建房时间不是1998年,是1996年之前;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行政行为是1996年3月29日作出的,原告201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三、当年颁发产权证的程序合法,1996年时,梅河口市地产产权管理处尚属建设局下属单位。第三人因房屋水毁建房,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建设局给第三人出具了《私人新建(翻建)房产确权申请验收书》、《换发房产执照证明》和《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当年颁发产权证部门的产权管理处。经审查,上级单位建设局出具的以上材料均属实,之后才给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整个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四、第三人早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他人,2003年,第三人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王良,王良取得该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有判决书为证。综上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刘淑英诉称,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我认为是依法行政。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淑英于1995年10月经行政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1996年3月29日取得了房产证。1996年梅河口市地产产权管理处尚属建设局下属单位,第三人刘淑英因房屋水毁建房,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建设局给第三人出具《私人新建(翻建)房产确权申请验收书》、《换发房产执照证明》。另查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9月29日第三人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王良,王良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淑英在其宅基地建房,该宅基地梅光建98字第5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淑英产权证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3-016-49-0号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1996年3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要求确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产权证程序违法,因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给第三人刘淑英颁发的吉房权梅字第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确认案外人王良与第三人刘淑英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坐落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所有权人为刘淑英,幢号3-016-49-0)、面积112平方米住宅房屋归王良所有。所以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真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