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永刚,郭琦与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刚,郭琦,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060号原告:高永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郭琦,男,1977年9月9日,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开发区。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0号1栋B单元2008室。法定代表人:黄文超,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永刚、郭琦与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刚、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刚、郭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239536元。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高永刚、郭琦与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高永刚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为被告安装该公司检测中心配件室加层工程,当时与被告公司法人黄文超,总经理马玉荣谈定包工包料价239636元,在工程未竣工之前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等由高永刚、郭琦二人垫付,被告公司不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该工程于2016年6月11日如期竣工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定时间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现在没钱的理由推诿,2016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证明,定于2016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款项,可是时至2017年5月份,原告一直催款无果,公司法人黄文超不接电话,总经理马玉荣换号,见不到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高永刚、郭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包干价239536元。2.付款证明一份,以证实因被告公司财务出现问题,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3.合伙协议一份,以证实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4.公告发票一份,以证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5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高永刚、郭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揽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配件室加层工程。同日原告高永刚与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高永刚承揽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配件室加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39536元,约定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付款11.5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付款10.5万元,其余19536元于质保期一年届满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记载“经由高永刚为诚和汇义制作配件室二层钢结构,已制作完毕,应该7月20日付工程款50%,因公司出现问题,现定于10月20日付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永刚、郭琦依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239536元的事实。由于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施工完毕,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被告应该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证实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两原告有权共同主张工程款。对于原告高永刚、郭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郭琦工程款239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93.04元(原告高永刚、郭琦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郭琦),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高永刚、郭琦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郭琦),公告费250元(原告高永刚、郭琦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新疆诚和汇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郭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