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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正明与蒋国慧、毛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明,蒋国慧,毛雷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496号原告:黄正明,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银行退休职员,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蒋国慧,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医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毛雷雪(系被告蒋国慧之子),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慧(系被告毛雷雪之母),基本身份情况同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正明诉被告蒋国慧、毛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明,被告蒋国慧,被告毛雷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借款后,二被告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为2017年6月13日。但当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金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蒋国慧辩称,1、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也是事实。3、对原告的两项诉请没有异议,愿意还款,愿意支付诉讼费,但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4、《借条》是原告写在另一张纸上后我摘抄的,借款人处的签字我的蒋国慧是我本人签的,“毛雷雪”三个字是我侄儿子来写的,并不是我儿子本人,而且当时我也跟原告讲清楚的,原告说不怕得。后来原告曾经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桔山法庭起诉过,就因为借款人处的“毛雷雪”三个字不是我儿子本人写的,法庭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5、2014年10月5日,被告毛雷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借用人处的“毛雷雪”三个字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被告毛雷雪辩称,蒋国慧在向原告借款时毛雷雪没有在,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所以毛雷雪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国慧与毛雷雪系母子关系。2010年5月6日,蒋国慧向黄正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正明1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4%计算,借款人每月必须在6日前付息4000元整,借款人自愿将本人在兴义市御景园兴义桔山新区金水路A4栋尚景苑402号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本人承诺到期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不归还本金,借款人自愿将该房屋按本金壹拾万元过户给黄正明,并协助其过户手续,同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或协助黄正明办理公证房产转移手续。本人申明剩余房屋贷款由本人偿还此借款可作为房屋转让手续依据,若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唐敏偿还,此据借款人:蒋国慧(蒋国慧签字捺印)、毛雷雪,担保人:唐敏,2010.5.6。借条出具后,蒋国慧将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合同交给黄正明,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5日,毛雷雪向黄正明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毛雷雪今日借到当日抵押在黄正明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本人承诺如公积金贷款办理成功,将每月以最低人民币1000元还以黄正明,直至还清人民币110000元的蒋国慧的借款。借用人毛雷雪签字捺印,2014年10月5日。另查明,在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以上事实,有黄正明和蒋国慧陈述以及黄正明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蒋国慧对于2010年5月6日向黄正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蒋国慧应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蒋国慧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正明诉请蒋国慧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雷雪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庭审中,毛雷雪的代理人蒋国慧当庭自认2014年10月5日毛雷雪向黄正明出具的《借条》中“毛雷雪”三个字系毛雷雪本人亲笔签名。从毛雷雪亲笔书写出具给黄正明的《借条》内容可以得知,毛雷雪对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其母蒋国慧将其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交付黄正明作为抵押的事实,均是知情和认可的,以抵押名义放在黄正明处的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毛雷雪也是以办理公积金的名义借用。同时,在该借条中毛雷雪也作出承诺若公积金贷款办理成功,将每月以1000元偿还蒋国慧向黄正明的借款直至清偿完110000元为止。因此,即使2010年5月6日蒋国慧、毛雷雪出具的《借条》中“毛雷雪”三个字可能不是毛雷雪本人所签,但是毛雷雪在其后向黄正明出具的亲笔书写的《借条》应系对前期《借条》中借款事实的认可,故黄正明诉请毛雷雪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国慧、毛雷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正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国慧、毛雷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