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陈良与胡闰衡、陈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良,胡闰衡,陈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963号原告:潘陈良,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闰衡,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陈丫,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潘陈良与被告胡闰衡、陈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陈良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闰衡、陈丫共同偿还原告潘陈良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2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算,其中5000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闰衡、陈丫共同偿还原告潘陈良借款本金1698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19883元从2013年2月4日起算,其中5000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闰衡、陈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农历2007年正月开始,被告胡闰衡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每年,被告胡闰衡均按时支付利息,借据在每年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2013年2月4日(即农历2012年十二月二十四),被告胡闰衡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胡闰衡账户108000元,现金支付被告胡闰衡5500元,前面借款50000元算至2013年2月11日计13个月的利息6500元算成该次借款,共计120000元,由被告胡闰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另外,对于前面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当日,被告胡闰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表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落款时间为农历2013年正月初二(即2013年2月11日)。二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闰衡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闰衡、陈丫于2000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闰衡、陈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闰衡、陈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陈良借款本金1698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1988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胡闰衡、陈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胡闰衡、陈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胡天鹏人民陪审员  徐 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PAGE??PAGE*MERGEFORMAT?3?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