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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立英与朱文革、韩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英,朱文革,韩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105号原告:杨立英,女,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荣,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系杨立英儿媳,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变更、增加、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变更、增加、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文书等。被告:朱文革,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韩灵,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朱文革妻子。原告杨立英与被告朱文革、韩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荣、于国增、被告韩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朱文革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其将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30号3栋10单元102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3、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1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03年9月8日,原告与朱文革签订《买卖住房协议书》一份,朱文革将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30号3栋10单元1022室房屋以3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签协议时房价的30%承担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寻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朱文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韩灵辩称,朱文革出售房屋未告知其,未经其同意;房屋权属证书都在朱文革处,其无法协助杨立英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文革与韩灵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朱文革与杨立英在曹公旺见证下签订《买卖住房协议书》,约定朱文革将其所有的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30号3栋10单元102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2)字第21002103-4-62号)出售给杨立英,售价37500元;杨立英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买断该房屋终身产权;任何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按签订协议时房价的30%支付违约金。当日,杨立英向朱文革付清购房款37500元,朱文革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杨立英,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杨立英与朱文革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既然约定买(卖)断诉争房屋终身产权,杨立英亦依约付清了购房款,朱文革即负有协助杨立英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韩灵辩称朱文革出售房屋其不知情,未经其同意。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自2003年出售至今已长达十余年,韩灵作为朱文革配偶,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置始终未提出异议,表明对朱文革该行为的默认;且诉争房屋登记在朱文革一人名下,杨立英有理由认为朱文革有权自行处分。韩灵辩称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在朱文革处,其无法协助杨立英变更登记,经查,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朱文革已交付杨立英,鉴于韩灵与朱文革系夫妻关系,根据房屋管理部门关于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要求,韩灵应当与朱文革共同协助杨立英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杨立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朱文革、韩灵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立英要求朱文革、韩灵赔偿违约金11250元,因杨立英与朱文革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权属变更的期限等相关事宜,故杨立英据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英与被告朱文革2003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朱文革、韩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立英将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30号3栋10单元102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2)字第21002103-4-62号)的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杨立英名下;三、驳回原告杨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朱文革、韩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