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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执1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大顺与王大兵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顺,王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5执1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大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王大兵,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李大顺与被执行人王大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3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大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大兵支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大兵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大兵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证券、船舶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仅发现少量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大众牌FV7166FAAWG小型轿车一辆,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大兵名下的大众牌FV7166FAAWG小型轿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到被执行人王大兵户籍地调查情况,经其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已多年未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235执12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2017)渝023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李继平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