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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德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勇(又名胡北海),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在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于2017年8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云,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德勇与被害人李某同在织金县以那镇三合村伍某河边做生意,二人的店铺相邻。2017年6月13日16时许,二人因琐事在店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遂发生抓打,后胡德勇将李某摔倒在地,造成李某的身体多处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右肱骨解剖颈骨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胡德勇作案后外逃,于2017年8月2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地铁站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胡德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12月9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例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纳公法行罚决字[2016]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纳公禁社戒决字[2016]29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人梁某2、梁某1、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德勇的供述和辩解,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勇因邻里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胡德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德勇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胡德勇被他人劝离现场,胡德勇刚离开现场,李某辱骂胡德勇并打了胡德勇一拳,导致胡德勇转身将李某摔倒在地至李某受伤,信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