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毋小娜、刘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701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焦作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主任。被告:毋小娜,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文革,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封金玉,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曾照阳,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强,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六水,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秀娥,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区信用社)与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区信用社、被告曾照阳、王六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王强、李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毋小娜归还贷款本金42000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计51462.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6.24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判令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83‰,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42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毋小娜。2017年5月11日该款到期后,毋小娜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照阳口头辩称,我当时是通过我妹妹介绍为被告毋小娜贷款进行担保。主贷款人毋小娜的酒店已拍卖100万元,毋小娜还有修理厂、房产等财产,所以应由被告毋小娜还款。被告王六水口头辩称,原告山阳区信用社起诉的贷款是事实,我认同我是担保人之一。被告毋小娜是主贷款人,应由其先还款。毋小娜有酒店且是法定代表人,该酒店拍卖100万元,毋小娜有还款能力,应先执行毋小娜,对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些。我现在家庭困难,女儿患病住院,我只有一些退休金。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王强、李秀娥未提出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保证书一份。4、信贷申请书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毋小娜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进行担保,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曾照阳、王六水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王强、李秀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山阳区信用社与被告毋小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毋小娜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3‰,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6.245‰计算。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六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毋小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11日将4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毋小娜。借款到期后,被告毋小娜未还本付息,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山阳区信用社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阳区信用社与被告毋小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山阳区信用社与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毋小娜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之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债务人毋小娜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毋小娜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王强、李秀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83‰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罚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4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对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毋小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计4186元,由被告毋小娜、刘文革、封金玉、曾照阳、王强、王六水、李秀娥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