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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进奎与黄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奎,黄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661号原告:谢进奎,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芹,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进奎与被告黄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被告黄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8886.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黄芹驾驶牌照号为鄂A×××××小型轿车途经英山县××××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车的原告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被告黄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芹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超出其赔偿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2、被告黄芹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黄芹的车辆在此事故中亦受损,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黄芹驾驶牌照号为鄂A×××××小型轿车途经三门河村××路段左转弯时,遇后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车的由原告谢进奎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谢进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芹负主要责任,原告谢进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即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26597.71元、交通费1565元。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进奎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谢进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芹、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38886.66元。另查明,1、原告谢进奎系农业户口;2、被告黄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3、事故中,原告谢进奎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受损花费了修理费902.75元;4、被告黄芹为原告谢进奎垫付了医疗费70121.31元、交通费1200元、交警部门的罚款500元,共计71821.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谢进奎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7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谢进奎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7日,共计413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次鉴定,原告谢进奎花费了检查费98.4元、交通费40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谢进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6696.11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4、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5、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误工费35599.47元(31462元/年÷365日×413日);7、护理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日×120日);8、交通费197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02.75元。以上共计22676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范围对原告谢进奎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谢进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进奎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进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原告谢进奎与被告黄芹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被告黄芹辩称其驾驶的的车辆在此事故中亦受损,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黄芹可以另行请求处理,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谢进奎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医疗费、拖车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谢进奎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虽辩称要求扣除其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谢进奎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其所提交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谢进奎请求的拖车费100元、住宿费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无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谢进奎因此次事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谢进奎自行委托的鉴定,故原告谢进奎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谢进奎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谢进奎各项损失共计226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35599.47元、护理费10343.67元、交通费1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2.75元,共计86265.8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16696.1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38596.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被告黄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70%即97017.28元,原告谢进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余下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谢进奎自行负担。被告黄芹为原告谢进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罚款共计71821.31元,应由原告谢进奎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并予以返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进奎86265.8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进奎97017.2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谢进奎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黄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罚款共计71821.31元);三、驳回原告谢进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黄芹负担566元,原告谢进奎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