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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华、江大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华,江大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675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华,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江大飞,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朱建华与江大飞债权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大飞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大飞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洪声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