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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志国与张志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国,张志强,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742号原告:高志国,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伟,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高志国与被告张志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被告张志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279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志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张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志强转账交付借款55000元,被告张志强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志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51100元,借条上写的是55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3800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11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号打款3900元,但户名具体是谁被告记不清楚了;2016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原告转款3800元;2017年3月,因被告张伟在原告高志国处上班,原告高志国扣除被告张伟的工资1500元,被告张伟的奖金也没有兑现。2016年年底,被告张志强、张伟的父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高志国向两被告的父母出具了收条;上述各项还款共计33000元,原告实际转款为511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00元。被告张伟辩称,因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以后有能力了,可以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高志国与被告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数额为5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收款账户为:借款人张志强的中国建设银行43×××22。同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志国现金5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9月19日起到2016年11月18日全部归还,其中打入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22人民币55000元。被告张伟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高志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强中国建设银行43×××22账号内转账支付55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另查明,2016年12月17被告张志强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高志国支付款项3800元。原告高志国主张的借款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志国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张志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志强应及时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高志国要求被告张志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因被告张志强已经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3800元,该3800元款项应当首先冲抵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故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55000元产生借款利息为1027元,被告偿还的3800元冲抵该部分利息后,剩余2773元从原告主张的35000元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222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2227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强、张伟主张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3800元,2016年11月19日偿还3900元,2017年3月偿还15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志强、张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伟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伟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国借款本金3222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22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张志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92元,由被告张志强、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