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张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志明,张斌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志明,男,1958年9月30日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斌,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志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志明申请再审称,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斌进行虚假诉讼,并决定对其罚款,故张斌损害公司利益,不适合保管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丽公司)的公章和营业证照;2、徐志明是港丽公司的母公司香港国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私公司)的董事,实际支配家私公司,并通过家私公司支配港丽公司,故徐志明是港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二审期间徐志明已向港丽公司交付涉案公章和营业证照;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公司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张斌提交意见称,张斌、徐志明作为港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公司公章和证照的保管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徐志明在二审时提交的港丽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都是在徐志明盗取公司公章、证照后单方恶意形成的,并不是徐志明、张斌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志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志明与张斌签订的本案系争《合作协议》约定,张斌负责保管港丽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证照、公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审根据系争《合作协议》的约定判决徐志明向张斌返还上述证照、公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可予维持。至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张斌与港丽公司的民事诉讼所作判决,不能否定本案系争《合作协议》的约定。综上,徐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