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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闫超与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王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404号原告:闫超,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王亚利,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闫超与被告王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亚利归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亚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王亚利借用闫超信用卡后致该卡欠款2万元,经催要未果,闫超将此欠款还清,王亚利就该情况向闫超出具欠条后,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王亚利未作答辩。闫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亚利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闫超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王亚利向闫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王亚利使用闫超信用卡平安银行卡号“62×××31”,使用期至2015年4月1日如发生所有债务由王亚利负责归还。2016年2月28日,王亚利向闫超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闫超2万元整。2017年2月8日闫超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闫超述称截止2015年4月1日,王亚利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欠款2万元,并于2016年2月28日向闫超出具欠款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亚利向闫超出具证明和欠款条,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效力,王亚利应当偿还该笔欠款。该欠款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闫超有权要求王亚利随时偿还欠款。闫超主张王亚利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闫超诉求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超欠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亚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雷人民陪审员  郭治民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