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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正坤与黄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坤,黄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022号原告:张正坤,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友全,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张正坤与被告黄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友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125元(利息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自2015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后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友全以做工程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每年利息为5000元,被告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被告直至今日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黄友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黄友全向张正坤借款2万元,张正坤以现金方式给付黄友全2万元,但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1月14日,黄友全向张正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正坤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2013年元月-2015年元月期间计2年利息为壹万元整(10000.0),合并共欠到为叁万正。备注此借款为做工程使用,以后每年利息为伍仟元整,2015.元.14,今借人黄友全”。2016年9月30日,黄友全偿还张正坤10000元。上述事实,由张正坤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张正坤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友全向张正坤借款的事实,由张正坤提供黄友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正坤主张黄友全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正坤称黄友全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黄友全尚欠张正坤2013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利息10000元,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5%,未超过年利率36%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张正坤主张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利息,以超过年利率24%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核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2362元(20000元×24%÷365×9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元,由被告黄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