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晴与陈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晴,陈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987号原告:王晴,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文,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丽艳,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王晴与被告陈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文、被告陈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通过银行将70000元转账给被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19200元。2015年6月27日,我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08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催要,被告仅偿还了6000元后就再也不接我的电话。眼看诉讼时效即将超过,无奈,我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陈丽艳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该笔款项是我介绍原告购买广西北海的金融产品,原告将70000元转账至我的账户,我替原告购买所支付的款项。我与原告均购买了70000元的金融产品,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因购买金融产品后,对方平台返还了192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未返还都亏损了,因是我介绍原告购买的,故原告要让我偿还亏损部分。在我结婚前原告叫了一群男人在弥勒芭比慢摇吧门口逼着我在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威胁我说若我不签合同,到我结婚的时候就要去闹事。由于是我介绍原告购买的产品,加之我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无奈,我之后通过微信共转账9000元给原告,如今发生亏损是双方均不愿看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4800元,我只愿意偿还224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抗辩该借款系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王晴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签借款合同,因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借款数额为50800元,借期为4个月。经质证,被告陈丽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陈丽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晴与被告陈丽艳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丽艳卡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7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92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8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共转账9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4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共转账9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该70000元系原告转账给被告让被告帮其购买金融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晴借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