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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泽进与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进,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18号原告:王泽进,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个体经营者何立志,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法定代表人:周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进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以下简称亿信营业部)、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亿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泰迪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3031××××.4、名称为“电路板(超声波V6.0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上述专利产品与以往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较大区别,属于原创性专利产品。专利获得授权后,原告的企业生产销售了该专利产品,市场反应良好。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收款人员开具了泰迪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及晒相费1120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57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亿信营业部答辩称:一、被诉电路板有合法来源。(一)我方没有生产车间和设计研发的条件及能力,只是从生产厂家购买产品后再进行销售。东莞市东坑鸿志超声波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鸿志厂)向我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标注的“15K4200W1台+20K2000W1台”是超声波发生器的规格型号,被诉电路板组装于超声波发生器电箱内,而原告是鸿志厂的个体经营者。由此可知,我方与原告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关系。(二)我方从原告工厂购得被诉电路板,支付了货款而取得该电路板的所有权,被诉电路板是我方的展示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请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将涉案专利与被诉电路板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我方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一)两者在主板及控制板上的设计均有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主板、控制板是插接组件,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被诉电路板的主板缺少长方形散热板构件,两者外观形状差异明显。(二)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小,相关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被诉电路板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三、被诉电路板既是惯常设计,也是现有设计,我方不构成侵权。首先,从原告在慧聪网、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平台展示的自动追频HZ-X-601系列超声波发生器结构分解图片来看,该电路板的外观与被诉电路板无差异,可知被诉电路板为惯常设计。其次,鸿志厂向我方开具的收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结合原告在网上“鸿志智能发生器简介”中称自动追频HZ-X-601系列超声波发生器是其“2015年精心打造的又一力作”,该鸿志智能发生器中的电路板与被诉电路板的外观设计无差异。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而涉案专利与被诉电路板外观则有显著差异,故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电路板外观是惯常设计,而被诉电路板是从原告处购买,所以被诉电路板是现有设计。四、涉案专利产品没有上市,即没有产生商业价值,亦无损失,原告主张20万元赔偿的诉求不成立。五、原告涉嫌滥用诉权。(一)原告在涉案专利被授权仅4个月的时间内就启动诉讼,但涉案专利设计成为可销售的产品,通常需要经过产品定型,而后量产与市场销售,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认知与市场反应及效果等不是短短4个月可以完成的,除非该电路板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上市。(二)我方是超声波机械产品的经销商,不具有生产能力。另我方销售的产品单一,数量有限,不可能对涉案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影响,更不可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原告取得专利权不是用来为社会创造财富及技术进步,而是为了不正当地打击同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泰迪德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超声波电箱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销售行为,故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证据可见亿信营业部与原告之间有事实上的销售行为,原告明知亿信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我方是应亿信经营部的请求帮助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善意第三人。二、我方与亿信经营部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31××××.4、名称为“电路板(超声波V6.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专利第三年年费已于2016年9月22日缴纳。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2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内部具体电子元件的形状及布局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星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6年4月14日派遣公证人员与李云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东深公路旁的一间招牌显示“億信超声波高周波清洗机”字样的商铺。李云星在该商铺购买到一台超声波电箱,并取得一张显示为“何立志”的名片、一本宣传资料、一张编号为01036592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一张编号为01036592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述发票显示,货物为超声波电箱,规格型号为2018-20KHZ,数量1台,单价4871.79元,税额828.21元,价税合计5700元,销售方处均有泰迪德公司的盖章。2016年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益芬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的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依据林益芬提供的网址及步骤,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店铺网页,该网店记载有“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15年生产厂家”等信息。上述网店另展示有一款名称为“数字自动追频智能超声波电箱”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记载有“起批量1-2台价格为8888元,起批量3-4台价格为8866元,起批量≥5台价格为8855元,加工定制,型号为YX-,品牌为亿信”等信息,并附有超声波电箱及内部电路板的照片,照片显示超声波电箱外壳上载有英文“Ultrasonicweldingmachine”。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买产品、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对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并出具了(2016)粤莞东部第009596号、016760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超声波电箱一台,产品外壳正面载有英文“Ultrasonicweldingmachine”、“Digitalultrasonic”及“Samkoon”,产品内部设置有电路板,产品外壳及内部的电路板均未标记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称上述超声波电箱内的电路板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亿信营业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泰迪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亿信营业部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以及(2016)粤莞东部第016760号公证书所涉网站是其经营,但抗辩其并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泰迪德公司确认(2016)粤莞东部第009596号公证书所涉发票是其开具,但抗辩其仅是应亿信营业部请求代为开具发票,其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附图三。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2016)粤莞东部第01676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电路板分别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电路板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提交了12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拟证明:1.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创新性较高;2.与涉案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的产品的设计空间极大。亿信营业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2张收据(均加盖“东莞市东坑鸿志超声波机械设备厂”印章)及鸿志厂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佐证。编号为0385844的收据(2015年3月24日)记载有“收到亿信超声货币11500元,付15K4200W1台+20K2000W1台”等信息;编号为0816762的收据记载有“收到亿信货币5200元,付超声波发生器1台换能器1只”等信息。亿信营业部主张编号为0385844的收据记载的其中一台设备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鸿志厂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鸿志厂是2013年11月13日注册的个体户,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者为王泽进,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超声波设备及其配件和超声波设备租赁。原告确认其曾向亿信营业部销售过超声波电路板,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一样。亿信营业部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佐证。慧聪网网页截图显示名称为“东莞市东坑鸿志超声波机械设备厂”的网店记载该设备厂所在地区为广东省东莞市及卖家为王泽进,并展示了名称为“HZ-X-601系列超声波发生器”产品的内部结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鸿志超声波机械设备厂”的网店记载该设备厂所在地区为广东东莞及技术顾问为王泽进,并展示了名称为“HZ-X-601系列超声波发生器”产品的内部结构。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及晒相费11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700元,并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再查明,亿信营业部于2004年2月2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超声波机器(不含医疗器械),登记状态为存续。泰迪德公司是2015年8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超声波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气动配件、电子产品以及维修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登记状态为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莞东部第009596、01676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亿信营业部提交的收据、鸿志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路板(超声波V6.03)”、专利号为ZL20153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超声波电路板,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有:产品均由两部分平板结构组成,左边为主板,约为正方形,右边为控制板,为竖长方形,主板与控制板由一排密集电线连接,连接线在主板与控制板的位置平行对称。(一)主板。主板上方设有八个形状相仿、竖向横排的电容;电容右边为四个横向竖排的电阻,电阻体积、形状相仿;电阻右边为三个横向竖排的电感。主板中部右边设有两个圆柱形电容,电容左边为共模电感。主板下方左侧设有6位接头,接头右侧设有两个电阻,其中位于上方的电阻右侧设有槽型散热片,散热片下方设有十二个形状、体积相仿的电阻及四个形状、体积相仿的电容。(二)控制板。控制板上方为开关电源部分,约占控制板的五分之二,开关电源部分约中上方为方形电源,电源右侧设有四个竖向排列的光耦,该部分下方还设有两个横向排列的驱动电源。控制板中下方部分设有四个竖向横排的芯片,每块芯片右侧均设有三个竖立的圆柱形电容。芯片下方左侧设有程序下载端口,端口右上方设有晶振,晶振右侧设有CPU,CPU右侧设有电感,电感右侧为方形芯片,芯片右侧为三个竖向排列的电容。控制板下方设有五个形状、大小、排列方向均相同的IC,IC下方设有两个端子,端子中间亦设有IC。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有:(一)主板。1.前者没有安装散热板构件,而涉案专利有。2.继电器位置不同,前者的继电器设于主板中间的左侧,而涉案专利的设于主板左下方。3.主板下方的电容电阻排列不同,前者的四组电容电阻,以三个电阻与一个电容的串联组纵向排列,而涉案专利是三个电阻与一个电容的串联组横向排列。4.接头的设置不一样,前者左上方设有“2位接头”,而涉案专利在中部左侧设有“3位接头”。5.前者散热板右侧设有以九个电阻架设的“电阻组”,而涉案专利的对应位置设有纵向排列的三组电路控制装置。(二)控制板。1.前者上方设有五个电容、一个电阻,而涉案专利上方设有两个电感、两个电容。2.前者连接线插口一侧设有非集成电源,电源下方纵向排列有两个电容和一个电感,而涉案专利的连接线插口一侧设有集成电源,电源上下方各设有一个电阻,右下方设有两个电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经过检索后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内部具体电子元件的形状及布局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超声波电路板在内部具体电子元件的形状及布局设计上属于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内部具体电子元件的形状及整体布局设计上基本一致,虽然在个别部位存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均属于较细微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将涉案公证书中网站上展示的电路板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故上述网站上展示的电路板产品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亿信营业部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对于鸿志厂的HZ-X-601电路板,亿信营业部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电路板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现有设计。故亿信营业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亿信营业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泰迪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亿信营业部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广告推销。故本院认定亿信营业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泰迪德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泰迪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其有代为开具发票的正当理由,依此可以认定泰迪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即泰迪德公司与亿信营业部共同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关于亿信营业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亿信营业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经营的鸿志厂购得,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虽然确认其经营的鸿志厂曾向亿信营业部销售过超声波仪器,但否认其所销售的超声波仪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次,亿信营业部出具给原告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记载的产品型号为2018-20KHZ,而其提交的0385844号收据记载的产品型号却为15K4200W+20K2000W,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能对应,0816762号收据也并未载明具体的产品型号,亿信营业部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不能仅凭此收据证明其从鸿志厂购买的超声波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亿信营业部主张合法来源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亿信营业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泰迪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亿信营业部、泰迪德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库存产品,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泰迪德公司与亿信营业部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泰迪德公司应就其共同销售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亿信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亿信营业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泰迪德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泽进名称为“电路板(超声波V6.03)”、专利号为ZL2015303182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泽进名称为“电路板(超声波V6.03)”、专利号为ZL2015303182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泽进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被告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泽进负担1720元,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亿信超声波营业部、被告东莞市泰迪德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闽松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燕媚书 记 员  余铭瑶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附图三:被诉侵权产品网站图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