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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洪根与卢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根,卢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864号原告:闫洪根,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平(曾用名卢小伟),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闫洪根与被告卢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平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振平支付原告闫洪根拉土款5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卢振平购买原告闫洪根土方垫靳堂乡供销社地基,206车,每车300元,共计61800元,被告卢振平支付原告闫洪根10000元,下欠51800元。被告卢振平于2015年8月23日为原告闫洪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付款。原告闫洪根之后多次向被告卢振平催要,但被告卢振平不予偿还。为此,原告闫洪根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卢振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卢振平购买原告闫洪根土方206车,每车300元,共计61800元,被告卢振平支付原告闫洪根10000元,下欠518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卢振平为原告闫洪根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闫洪根03年拉土款(206车)一车(300元)(61800元)给(10000元)下欠(51800元),2015年9月23日给款,余款到期不给负全部责任”。后经原告闫洪根多次催要,被告卢振平均拒绝向原告闫洪根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拉土款51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洪根欠款51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卢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