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子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金,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康艾丽,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金及其辩护人康艾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子金在本市丰台区沙锅村92号一性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极品金伟哥”1瓶。后民警在其店内起获尚未售出的“V8”1盒,“增粗延时王”1盒,“U.S.AN0.1”2瓶,“伟哥蛋白素”1瓶,“植物伟哥”1盒,“V9”2瓶,“极品伟哥”1瓶,“Viagra”1瓶。经鉴定,“U.S.AN0.1”含“他达拉非”成分,上述其他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子金在案发地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子金具有以下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子金从轻处罚:1.主观恶性不大;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4.认罪悔罪;5.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子金供述,证人廖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金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子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子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子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性保健品,均予以没收销毁。(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