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石渊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石渊在被害人刘某位于湘潭市高新区租住的房间中,趁被害人刘某不知情,盗走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1),利用刘某的生日号码在湘潭县易俗河步步高楼下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对银行卡进行密码套取,套开密码后将现金转至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9),共计盗取现金42600元,其中3万元用来还石渊欠的旧账,1万元还石渊的信用卡欠款,2000元用来发放石渊店面员工工资。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石渊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石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石渊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石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渊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刘某同意其占用该笔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石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渊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刘某同意其占用该笔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渊在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将钱款转账至其自己的账户后,用于归还其欠款、信用卡和发放工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上诉人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同意其占用该笔被盗钱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世清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