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大同大学诉被告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同大学,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954号原告:山西大同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桥东水泊寺乡水泊寺村****号。法定代表人:冯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譞,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3号新世界中心11层办公C室。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原告山西大同大学与被告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同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吴黎譞,被告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2273.33元(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最终截止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设备,2016年12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关于山西大同大学供货设备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1200000元汇到原告银行账户。另依照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所作承诺,被告如未能按照承诺时间完成供货义务,则从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在短期内向原告返还货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延期付款并减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已对货款数额、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及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以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西大同大学设备款1200000元。二、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大同大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瑞东人民陪审员 唐丽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