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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金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城,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被告人马金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城、辩护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城于2017年8月19日21时31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香山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昭文路路口处时,因夜间雨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造成轿车车头左侧处撞击在昭文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被害人朱峰(后乘被害人秦卫国)所驾驶的牌号为常熟×××电动车,致二名被害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马金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害人朱某1经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当晚死亡。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金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5mg/100ml。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金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马金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金城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金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马金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后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马金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香山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昭文路路口处时,因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造成轿车车头左侧处撞击在昭文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被害人朱峰(后乘被害人秦卫国)所驾驶的牌号为常熟×××电动车,致二名被害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马金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害人朱某1经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当晚死亡。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马金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马金城夜间雨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1夜间雨天醉酒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且未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由此认定,被告人马金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金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5mg/100ml;被害人朱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秦某、徐某、朱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警单,信号灯配时信息查询、证明,监控录像、截图、提取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要素详细信息等。被告人马金城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金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城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城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金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