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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长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刘长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400号原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刘长平,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骆文成,被告刘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出约定回迁安置面积61.24平方米所对应的房价款20209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排水沟改造工程款594317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动迁工作施工款48280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期安置款148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多给房屋面积的房价款78720元;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采暖费60688元;7、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缴纳的税费568667元。上述款项合计1701264元。8、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双方对于“庄河市天发市场东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达成合意。现该项目动迁工作履行完毕,楼盘已经实际建成且对外销售,配套工程已经改造完毕,但被告在联合开发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约定且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行为:1、《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回迁安置面积为3268平方米,如果超出此面积则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但事实上,回迁安置面积为3329.24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61.24平方米,故超出约定面积61.24平方米对应的房价款应当由被告承担。2、《协议书》第三条第11款约定“配套项目排水沟改造工程,乙方(即被告)负责协调政府所拨资金款项时间及金额,如政府所拨款项不足且需甲方(即原告)施工,则不足款项由乙方(即被告)负责承担”。目前“排水沟改造工程”早已竣工,该改造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594317元,政府只拨付200万元,不足部分款项为594317元,按照约定该不足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3、《协议书》第三条第9款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的动迁工作范围包括宗地内所有的房屋、临建、房屋基础、农作物、围墙、供电线路、通讯线路及地下管网一切设施,排赃至现有自然地面”。但事实上,上诉动迁工作已经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实际拆迁工作、排赃共发生费用36284元,被告应当承担的供电线路费用为11996元,该两项费用合计48280元。4、《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动迁工作,如动迁工作超期致甲方(即原告)不能按期开工,回迁居民不能按约定时间回迁入住,则乙方(即被告)承担因逾期回迁发生的各项补偿费”。经被告确认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超期安置费为148500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被告自愿多给回迁户汤日君房屋面积2.85平方米,对应产生房价款13680元;多给回迁户徐淑兰房屋面积10平方米,对应产生房价款48000元;多给回迁户倪淑艳房屋面积3.55平方米,对应产生房价款17040元。被告自愿多给出的房屋面积合计16.4平方米,对应产生的房价款共计78720元,被告当时先让原告垫付上述房价款,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6、《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即原告)给予乙方(即被告)19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报酬。虽然被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但原告仍然将约定的1900平方米房屋作为被告的酬劳,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采暖费60688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7、《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原告)划给乙方(即被告)作为报酬的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即被告)负责缴纳”。事实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税费总额为568667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无果,无奈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其中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水沟改造工程款594317元我不同意;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超期安置款148500元我不同意;还有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代为交纳的税费568667元我也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都属实。关于排水沟改造工程,是原告200万元包干干的,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政府拨付200万元费用,后期原告说维修水沟钱不够,原告让我支付多余的594317元没有道理。关于超期安置款问题,因为是在动迁户上访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的148500元的证明,当时楼已经盖完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回迁给动迁户,引起动迁户上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代缴的税费问题,原告替我卖的楼,税费应当都扣除了,不应再让我承担这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就乙方积极协助甲方成功开发“庄河市天发市场北侧地块棚户区改选”项目的相关事宜,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庄河市天发市场北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概况。1、项目名称:庄河市天发市场北侧棚户区改造;2、项目地点:庄河市天发市场北侧,三环大街南;3、项目占地面积:14615.33(22亩);4、总建筑面积:目前拟规划总建筑面积地上29219平方米、半地下2359平方米,具体按政府规划批文为准。5、计划建设工期:总体绝对工期10个月,2010年11月30日开工。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开发,按时完成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2、甲方保证该项目动迁户按时回迁,动迁户回迁入住时间初步定于2011年12月30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则由甲方承担动迁户超期入住的补偿费。3、如在乙方的积极协助下,甲方对该项目开发成功,则甲方在该项目中给予乙方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乙方如期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全面工作的报酬。房屋位置待施工图确定后予以明确。甲方给予乙方的房屋,原则上按均价3000元/平方米确定。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缴纳400万元的挂牌土地动迁保证金。5、甲方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后,负责支付街道20万元该项目的土地补偿金,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以“零出让”的价格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使甲方与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如果在土地挂牌过程中有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参与竞牌,乙方负责与其协商退出竞牌活动,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如果乙方不能完成此项工作,该土地被其他单位、个人或组织取得,则乙方按竟牌保证金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2、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允许该项目可开发建设高层住宅及小高层住宅,已确保该项目容积率达到2.0,如协调不成甲方有权视情况放弃该项目开发。3、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开发此项目应备的所有手续、证件,甲方予以配合。在办理过程中,除政府依法取得的各种费用及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支付外,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自负。4、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自土地摘牌之日起,乙方完成拆迁安置工作的绝对时间为45天。如果拆迁安置工作超过期限,致使甲方不能按期开发,回迁居民不能按约定时间回迁入住,则乙方承担因逾期回迁发生的各种补偿费。5、如果乙方在60天内仍不能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除按上述第3条约定承担责任外,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6、该项目回迁安置面积3268.34平方米(该面积中包括东南角收废品处动迁房屋的回迁面积),本协议一次性额定死,不再另行调整,如果超出此面积则均由乙方负责。7、该项目动迁补偿费额定为110万元,不另行调整,但需在乙方完成本协议本条第8款所约定的动迁范围中所有事宜后,即日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乙方须出具可进入开发成本的发票或收据,动迁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先行垫付。8、动迁范围包括宗地内所有的房屋、临建、房屋基础、庄稼农作物、围墙、供电线路、通讯线路及地下管网等一切设施、排赃至现有自然地面。拆迁房屋中所拆出的毛石留给甲方无偿使用,用于砌筑该项目排水沟使用。9、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尽快返还甲方缴纳的400万元动迁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政府将全部返还或返还大部分,最迟在2011年5月1日前全部返还。如逾期,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政府未返还保证金金额的20%。10、对于该项目的配套项目“排水沟改造”工程,在政府拨资金到位后甲方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协调政府所拨资金款项时间及金额,如政府所拨款项不足且需甲方施工,则不足款项由乙方负责承担。11、根据辽宁省2004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号》文件精神,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有的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减半收取,乙方负责协调政府按该文件执行,如乙方协调未果,则所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中第二条第3款中约定的甲方给予乙方的1900平方米房屋是附条件的,只有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工作才能实现。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其工作,则甲方有权按约定对乙方未完成事项按价折成面积予以扣除;本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甲方有权酌情予以扣除相应面积。2、甲方划给乙方作为报酬的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其中包括甲方应缴纳的营业税、物业维修金等税、费。3、甲方交给政府400万元动迁保证金后,如果由于乙方动迁不能进行或其他非甲方原因致使开发不能进行的,乙方负责政府将400万元保证金及时返还给甲方,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提供庄河市福日包装制品厂所有的庄河市红光福利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061.4平方米(×××用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1814.77平方米的,财产作为该条款的履约保证。(后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决。5、本协议签订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组织开发建设金宇园住宅小区,被告负责案涉宗地项目拆迁安置等事宜。期间,部分拆迁工作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原告代为支付费用4828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排水沟改造工程发包给大连欧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594317元,除政府拨付的200万元外,原告实际支付594317元。金宇园住宅小区房屋建成后,因故未及时对回迁户予以安置,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意见书,内容为:“同意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3月15日超期安置费壹拾肆万捌仟伍百元从刘长平房中扣除”。期间,被告答应多给回迁户汤日君房屋面积2.85㎡、徐淑兰10㎡、倪淑艳3.55㎡由其负责结算,折算价款78720元。案涉项目双方对回迁安置面积约定为3268平方米,但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为3329.24平方米,超出61.24平方米,原告诉讼中主张按照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3300/平方米价格计算,其对应的房款为2020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以其所建商品房25套交付被告以抵顶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得报酬。该25套房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价格调节基金、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为568667元,另外,被告未交纳上述房屋的取暖费。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替被告向庄河三寰供热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60688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原告(甲方)与庄河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乙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根据市政府2012年《第九次土地储备委员会会议》内容,该项目土地范围内的排水沟修建工程费用预算投资300万元,庄河市政府以动迁补偿包干费的形式补贴200万元,甲方保证在政府补贴的200万元到甲方账户5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给乙方,剩余100万元需甲方积极给予协调。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水沟改造工程系政府200万元包干给原告干的,被告不应承担超出的费用594317元。原告对此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政府协调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在政府没有协调到位时,被告还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承担不足部分款项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庄河市新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天发市场低洼区回迁安置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宇园项目排水渠道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量签证单、被告承诺书、取暖费增值税发票、“刘长平获得房源名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超出约定回迁安置面积61.24平方米所对应的房价款202092元、支付动迁工作施工款48280元、支付多给回迁户房屋面积的房价款78720元及给付原告垫付的采暖费60688元均无异。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三: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排水沟改造工程款594317元;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超期安置款148500元;三是被告应否对其取得的25套抵顶工程款房屋承担向原告支付代为缴纳的税费568667元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排水沟改造工程款594317元一节,被告对原告支付排水沟改造工程款数额未提异议,只是辩解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0项约定的“对于该项目的配套项目排水沟改造工程,在政府拨资金到位后甲方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协调政府所拨资金款项时间及金额,如政府所拨款项不足且需甲方施工,则不足款项由乙方负责承担”内容,而案涉工程,在政府拨付的200万元款项不足时,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594317元,符合合同约定。虽原告与庄河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并未改变原、被告就《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该节事实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超期安置款1485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意见:“同意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3月15日超期安置费壹拾肆万捌仟伍百元从刘长平房中扣除”,该承诺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25套抵债房屋税费568667元一节,因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已约定:甲方划给乙方作为报酬的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其中包括甲方应缴纳的营业税、物业维修金等税、费。依此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抵顶报酬25套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列款项:1、超出约定回迁安置面积所对应的房价款202092元;2、排水沟改造工程款594317元;3、原告动迁工作施工款48280元;4、超期安置款148500元;5、多给回迁户房屋面积的房价款78720元;6、原告垫付的采暖费60688元;7、代为缴纳的税费568667元。上述款项合计:1701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