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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林进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林进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5871C。主要负责人:郑金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锋,男,该行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进勇,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下简称工行仙游支行)与被告林进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锋、林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仙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进勇立即支付给工行仙游支行牡丹卡(卡号:62×××40)透支款项本金98987.92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利息为45285.06元、违约金为8423.57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本金98987.92元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进勇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林进勇向工行仙游支行申领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随后,工行仙游支行向林进勇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牡丹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5日。林进勇激活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自2015年8月5日起,林进勇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林进勇累计拖欠本金98987.92元、利息45285.06元、违约金8423.57元。因索款无着,工行仙游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以及工行仙游支行的陈述。本院认为,工行仙游支行与林进勇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进勇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有工行仙游支行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林进勇在消费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工行仙游支行归还全部欠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进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进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信用卡欠款98987.92元、利息45285.06元、违约金8423.5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林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