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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洁与冯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冯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7367号原告:李洁,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杰,天津正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杰,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洁与被告冯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之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购房定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与××交口西侧××波××9-1-901的房产。双方约定购房总价11500000元,房屋面积为321.44平方米。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导致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合同履行应属于情势变更,原告积极与被告及居间方沟通,适用公平原则退还原告定金并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冯杰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与××交口西侧××波××9-1-901的房屋,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为11500000元,原告应于2017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形式,原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筹齐首付款3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原告李洁名下现有坐落于天津市××道与××路交口××水××14-3-201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而天津市出台限购限贷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名下现有房屋一套,由于天津市限购政策的影响,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洁与被告冯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洁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全部由被告冯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