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岳献生、刘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献生,刘远航,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献生,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李亚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航,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冯忠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如雪、李亚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献生因与被上诉人刘远航、原审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献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岳献生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远航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岳献生仅是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共同借款人。岳献生、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远航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刘远航虽将借款转入岳献生银行卡中,但岳献生将所有借款全部交由公司,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由公司出具收据,而非岳献生个人,这说明该笔借款是由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受并使用。同时,刘远航起诉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表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刘远航对此是明知的。岳献生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仅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其履行的是自己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是实际借款人。2、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刘远航需举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实际履行了。庭审中,刘远航出具收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岳献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远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岳献生是借款人,公司加盖了印章,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笔款项都已实际履行,借条上也明确写明通过农行收到了款项,并且岳献生后来一直偿还着利息。刘远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和诉前利息114000元,及全部还清前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刘远航和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献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出借人(甲方):刘远航,卡号:农行62×××14,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1××××6778。借款人(乙方):岳献生,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8××××6111。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在此期间甲方用钱,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壹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四、本借款协议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乙方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额0.5%计收违约金,按日收取违约金。五、因本合同所产生之纠纷,甲方可以随时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附件:借款借据、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甲方签字:刘远航,乙方签字:岳献生,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签字处盖章。同日,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远航出具了N0:0000113号收据,内容:今收到刘远航金额壹拾万元整,并盖有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21日刘远航和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献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出借人(甲方)刘远航,借款人(乙方)岳献生,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3000元),每月结息……刘远航在甲方签字,岳献生在在乙方签字,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签字处盖章。协议书的内容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同日,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远航出具N0:0000490收据,内容:今收到刘远航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盖有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21日刘远航通过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次转给岳献生15万元。双方均认可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向刘远航借款的事实,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向刘远航出具收据,岳献生在借款协议书中显示是借款人,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献生应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违约,刘远航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刘远航利息,双方认可,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但未确定具体时间节点,一审酌情认定,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4日1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刘远航是在2016年12月21日到一审法院登记,登记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献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远航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远航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岳献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刘远航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明确写明了借款人为岳献生,而不是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载明岳献生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岳献生应为本案的借款人。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岳献生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岳献生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刘远航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还提交了2013年12月24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岳献生、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开庭时当庭认可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刘远航提交的证据与岳献生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对岳献生上诉称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岳献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岳献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